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彭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捌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
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計自民國97年1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
卡消費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