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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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賢飛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柒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