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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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賢飛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柒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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