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0號
原告 楊天錫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九號裁定)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路○○號十樓之股東常會會議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有諸多瑕疵,其決議應予撤銷
,又因其涉諸多違反法令情事,其決議亦皆無效。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之決議應全部撤銷之理由有三:⒈被告公司股東常會的股東出席委託書均為被告公司竊盜所得;⒉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是非法選出,非法召集系爭股東常會;⒊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使用暴力,使原告無法進入行使職權,持續多次。(詳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㈡這是一件有史以來最嚴重的銀行包庇案,被告公司人員殺人盜竊放火案,從檢
察官到法官到監察院等都有包贓包瀆,這是一個我們要有慈悲心的申訴。被告公司股東常會的委託書均為被告竊盜所得之證據,即如同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刑事告發陳述狀內關於委託書在金鼎被竊盜之照片所示。台北的憲兵隊及台中第二分局公然要獵殺原告,他們說原告搶劫銀行,十二月十一日在彰化火車站前,有十個警察與憲兵(其中有四個憲兵)要圍捕原告,第二天他們就說 李曾文惠 沒有出國。(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㈢系爭股東常會會議非法召集之理由為:⒈被告公司盜竊委託書;⒉因為殺人;
⒊金鼎證券不給原告應得之委託書股權。開會前一天原告要去董事會問股權有多少,但他們不讓原告和監察人進去會議室。三樓總務室的辦公室會議室裡頭的高級職員,他們紛紛抓住原告的手,也要欲致監察人與證人於死地,他們現場高喊:「殺死他、掐死他」,原告當天有到台中市刑警大隊報案(但是警察未作筆錄),後來到繼中街派出所報案,開會那天到後來只剩下大部分殺人犯及其包庇犯在現場,也有成群約三十人的刑警在場外,不願進來,也不願意聽一卷 陳明 本談會之錄音帶,錄音帶內容為殺人、偽造文書,也有至少十餘名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在場,這些人都有聽到我放的錄音帶所有內容,包括製作筆錄。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案件審理時,原告問被告公司之 陳怡成 律師五月十六日有無看到殺人,原告又問被告公司之 高年豐 先生五月十七日股東會當天有無看到原告於現場公開陳述殺人盜竊等事情,高先生、陳律師及現場幹部約二十名均低頭默認不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㈣證據:
提出台北市政府函文、經濟部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告發暨檢舉並申冤狀及其附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緊急申請書及其附件(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緊急檢舉告發狀及其附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告發陳述狀及其附件(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等影本各乙份,照片影本八幀,新聞簡報影本二二份,光碟片乙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年豐、陳怡成,及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審理庭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
二、被告方面:㈠同一事件業經原告於鈞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訴訟,本件為重複起訴。
㈡否認原告所述,且觀原告之起訴理由及其附件內容,如非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
,即是描述不確定之事實,對於此類與本案事實無關之事項,並非本案訴之聲明及其攻擊防禦方法,被告無從答辯。另爰引被告公司於鈞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所提之答辯狀內容。
㈢證據:
提出本院九十一訴二三八六字第八八七0三號函文影本乙件、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乙份、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二紙為證。
參、程序方面:經查,本件與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雖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同一,然本件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後,嗣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而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案件則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本院起訴在案,而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業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而視為撤回起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案卷詳閱屬實,則本件既繫屬在前,且亦無訴訟標的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定不相符合,先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需符合:⑴原告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⑵被告為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⑶原告或其繼受取得股權之前手業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取得撤銷訴權;⑷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等要件。
二、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股東常會及本件起訴時,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於上開股東會常會會議中針對決議內容中「㈤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修改案」、「選任董事一五名、選任監察人五名」、「㈣散會動議案」等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乙份、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二紙附卷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常會的股東出席委託書均為被告公司竊盜所得」乙事,雖提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刑事告發陳述狀及其附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書狀及其附件內容為原告洋洋灑灑親筆所寫之稿紙影本乙份,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月十一日間,分別微笑站立於金鼎證券大門前、安和派出所前、安和派出所內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所拍攝之照片影本四幀,以及多張委託書攤列桌上之照片影本四幀,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是否竊盜股東常會的股東出席委託書乙事;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是非法選出,非法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使用暴力,使原告無法進入行使職權,持續多次。」以及「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殺人」等情,雖提出刑事告發暨檢舉並申冤狀、緊急申請書、緊急檢舉告發狀、刑事告發陳述狀、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狀等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以及光碟片乙張等為證,然觀諸上開書狀內容均為原告親筆撰寫之告發、告訴文字,而該等書狀附件所示之剪報內容,多為記者根據原告自行陳述之內容所加以記載之文字,或為關於「廣三案」及「 曾正仁 」司法審理之報導,該等文字內容本身均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董事長乙○○非法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被告公司使用暴力使原告無法進入行使職權以及被告公司於五月十六日殺人等情事,而原告既於本件股東常會決議過程中已多次行使異議權,業如前述,則與其所稱「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使用暴力,使原告無法進入行使職權」乙事亦顯有矛盾,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為採。
四、又查,原告復陳稱「被告公司人員殺人盜竊放火」、「從檢察官到法官到監察院等都有包贓包瀆」、「台北的憲兵隊及台中第二分局公然要獵殺原告,他們說原告搶劫銀行,十二月十一日在彰化火車站前,有十個警察與憲兵(其中有四個憲兵)要圍捕原告,第二天他們就說李曾文惠沒有出國。」、「開會前一天原告要去董事會問股權有多少,但他們不讓原告和監察人進去會議室。三樓總務室的辦公室會議室裡頭的高級職員,他們紛紛抓住原告的手,也要欲致監察人與證人於死地,他們現場高喊:『殺死他、掐死他』...」等語,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指述與「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間,有任何關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可得證明,故該部分主張實與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標的無涉。原告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高年豐、陳怡成以及及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審理庭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待證事實為原告所主張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案件審理時,原告問被告公司之陳怡成律師五月十六日有無看到殺人,原告又問被告公司之高年豐先生五月十七日股東會當天有無看到原告於現場公開陳述殺人盜竊等事情,高先生、陳律師及現場幹部約二十名均低頭默認不語。」等情,然關於被告公司有無殺人乙事,並未據原告具體指述與「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間有何關聯,已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詳閱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案卷,並未見原告所稱之高年豐、陳怡成及所謂現場幹部約二十名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在場,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既已明文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上開案卷中又無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為之更正或補充,故本院認為上開案件之審理過程以其筆錄證之即為已足,且本件亦無訊問證人高年豐、陳怡成以及及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審理庭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適切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路○○號十樓舉行之股東常會會議有何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其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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