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高明德律師
黃雅琴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右前側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與丙○○因貨款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其後調解未果,甲○○旋即乘坐案外人即其友人 董中平 之車輛先行離去;惟適於臺中市○○○路與自立街口之停車場見丙○○正欲搭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遂撥打電話告以案外人即與丙○○間亦有債務問題未決而同行參與調解之友人 劉時群童銘松 趕至現場,以圖於上址即時解決其等間之債權債務。然因丙○○猶拒絕與甲○○商談而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甲○○遂自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丙○○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致該車輛之右前側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撥打電話報警,經員警趕至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前揭時日,至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丙○○進行調解,因調解未果而與丙○○發生爭執,其後見被害人丙○○在臺中市○○○路與自立街口之停車場正欲乘坐車輛離去,遂邀及同行之友人董中平等人趕至現場,意圖與丙○○在上址解決債務,然丙○○拒不商談,且直至員警到達後始行下車等事實供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丙○○指陳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當時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到現場時,丙○○在車上,駕駛座上是她先生,在現場時,丙○○與被告已經沒有接觸了,當時丙○○指著公園那三、四個年輕人(我沒法確定被告是否其中之一)說,那幾個人不讓他們下車」等語詳實,並有聲請調解書及調解簽到簿附卷可參。雖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未以腳踢被害人丙○○乘坐之前揭車輛右前側門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既陳稱其雖欲與被害人丙○○在上址商談債務問題,惟丙○○不僅於進入車內前與其互罵,猶仍乘坐上前揭車輛意圖離去而不欲尋求解決之道等情詳實,顯見被告甲○○確有因貨款債務未決與丙○○在上址發生爭執,並因丙○○仍欲搭乘前揭車輛離去,致心生不滿之情甚明,是依常理,被告甲○○已有萌生毀損被害人丙○○所使用前揭車輛之意圖,並以腳踢前揭車輛之可能。再者,被害人丙○○指陳:「警察還沒有來之前甲○○就用腳踹我的車門,我當場有跟警察表示這部分有損壞」等情,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有說被告踢她車門,叫她下車,去現場時,丙○○的車子右前車門有凹陷,但是漆沒有掉,左後車門部分就沒有看到」等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丙○○所使用該部車輛之右前側車門確有凹陷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存卷可參,則被害人丙○○前揭車輛之右側車門凹陷,實係被告以腳踢之結果,應堪認定。蓋以該部車輛在員警到場查看時確有前揭損害,且被害人丙○○自抵達上址後乃旋即坐上該部車輛,並一直待至員警到場時始行下車,而下車後復立即向員警指陳該部車輛受有前揭損害,且損害乃遭被告以腳踢所致等情,既如上述,並為被害人丙○○及被告所不爭執,則倘若該凹陷部分之損害係早已發生,而非被告甲○○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不悅後所為,以被害人丙○○到現場後旋即坐上該部車輛,迄至員警到場後始行下車,當無可能在員警趕至現場當下得以慮及該部車輛曾受有前揭損害,而有告以員警上情之餘地,準此,自堪認被害人丙○○此部份所指,洵屬有據。
(二)至被害人丙○○雖非該車主,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而,該車輛係被害人丙○○所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害人丙○○對於該車輛乃具有用益及處分之權責,自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又者,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門門板固僅有凹陷之損害;惟該部分之損害既仍須再行板金始能回復原狀,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則凹陷部分之門板效用應已喪失,被告當應成立毀損罪無疑。綜上,被害人丙○○指陳被告曾以腳踢其車輛之右側車門,致生損害等語,應為可採,而被告就此部分空言否認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腳踢被害人丙○○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致該車輛之右前側車門凹陷,自足以生損害於丙○○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非甚,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有毀損被害人丙○○前揭汽車之左後車門之行為,亦構成毀損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害人丙○○雖指陳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尚有左前側車門等其餘部分之損害,而與被告同行者中有人手上拿著石頭對著其前揭車輛似欲威脅,另外二人則不知在做何事等情,復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參;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員警乙○○及丁○○復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丙○○有說被告踢她車門,並叫她下車,但沒有看到左後車門部分有無損害」及「我沒有看到丙○○車門凹陷的情形」等情詳實,自屬無證據認定被害人丙○○指陳被告另與其餘三人共為前揭部分之毀損犯行等情屬實,基此,前揭車輛之左側車門等其餘部分之損害,當難遽認係被告或董中平等其餘三人所為,是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立毀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因債務問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其後調解未果,丙○○在臺中市○○○路與自立街口之停車場正欲搭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被告甲○○遂與多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丙○○前揭自用小客車,妨害丙○○行使駕車之權利,並要丙○○下車,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稽詳,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認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若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搭乘友人董中平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發現丙○○,而將其等車輛停置在丙○○前揭車輛之後方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其係乘坐董中平所駕之車輛,而其另二名友人劉時群及童銘松則另乘一部車輛趕至現場,惟其等之車輛均置放在丙○○前揭車輛之後方,並無前後包夾丙○○之車輛,藉此強令丙○○下車或使丙○○無法駕車離去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雖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從調解委員會出來,不知道甲○○尾隨我,我看到我先生的車子就直接上車,我車子前原本就有停放一輛車,甲○○的車子停放在我的車後,另外來了一輛車停放在我的車子左邊,導致我的車根本沒有辦法出去。我在車裡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來了我才下車,警察到達時,我的車子左邊有無車輛已不太記得,被告的車輛則還停放在我車後,當時左邊就算沒有車子,我的車輛也開不出去,左邊那輛車何時離開的我不曉得。」等情,並提出位置圖附卷可參;然而,觀諸被害人丙○○其後反覆指陳:「員警到場時應該有一輛車擺放在我車輛左邊,至員警離開為止,該輛車仍擺放在我旁邊,當時我真的很緊張,我沒有辦法確認警察來到他們離開車子仍停放在我旁邊,但可以確認的是案件發生當時確實有一輛車停放在我車的旁邊,我沒有辦法出去。」、「調解出來後我一直走,上車後才發現被告他們將我的車子圍住,他們四人分乘二輛車,一部車停在我後面,一部停在左前方,堵住我根本沒辦法出去,警車來後是併排停車,所以警車來的時候應該有看到前面有一輛車,上次我沒有辦法確認,事後我一直回想,所以可以確認警車來的時候,警車前面停有一輛車,該車擋住我車輛後面,又因前面另有一輛車,所以我根本沒辦法出來,也就是警車來的時候警車前面有併排停著被告及他朋友的車輛,就如我圖所畫的情形,被告的車輛在警車來的時候沒有移動,停在我車的斜後方。」等情,已堪見被害人丙○○就被告等人車輛停放之位置,前後所指有明顯之瑕疵,自非可徒據被害人丙○○空言指陳上情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又查,證人乙○○及丁○○於本院調查時既分別結證陳稱:「當天我們有去現場處理,我們是接獲勤務中心的通知就到現場,到現場時丙○○在車上,另外有三、四年輕人站在公園旁邊,因為停車格的旁邊就是公園,當時丙○○坐在車上,駕駛座上是她先生,當時丙○○的車子是停放在停車格內,印象中我們去的時候沒有車子擋住包夾的狀況,停車格旁邊就是公園沒有辦法出去,前後都有車子,但丙○○的車子並沒有出不去的情況,她旁邊或斜前方沒有其他車輛。」及「我記得沒有車輛併排在丙○○車子旁邊,導致她車子不能出去的情況」等語在卷,且互核相符,益徵被害人丙○○指陳之前揭情節,實屬可疑。
再者,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無從另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等語在卷,揆諸上開說明,當屬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被害人丙○○所指前揭犯行,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洵屬可採。此外,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行為,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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