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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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當日刻意隱瞞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九張支票之事實,
而僅交付二十四張票據,並向上訴人及調解委員等人宣稱被上訴人已無其他票據,致上訴人及訴外人 丁豫章 、 劉秋火 等人均不疑有他,而於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以二十四張票據為限,故此項記載尚未完備,顯有瑕疵,原審判決僅以調解筆錄表面上之記載內容作為本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之依據,未探究雙方實質上已共同達成之合意範圍,顯有未當。
⒉證人丁豫章、劉秋火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稱雙方當事人係就上訴人簽發之全
部票據債務達成解決全部債務之合意,尚難僅以上訴人未就調解筆錄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而不得於本件為權利消滅之主張。
⒊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九張票據,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二千
三百元,係參加人丙○○向上訴人無償借用,再以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既未給付參加人丙○○如票面之金額合計款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且因訴外人 蕭景方 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債務,業已達成和解,依票據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⒋兩造間就參加人丙○○持面額共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元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
於九十年三月間達成合意,雙方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解決全部債務,經當事人合意以和解方式解決上訴人全部之債務,上訴人始向親友籌措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至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所製作之調解筆錄並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夫妻,該項和解合意,係以訴訟外和解方式達成一次解決全部債務之合意,此項合意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意即時生效,不因有無作成書面而異其效力,換言之,雙方當事人原有之法律關係,業因雙方達成和解而由新法律關係所取代,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已因和解契約成立,由原有之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變為和解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今上訴人既已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額,被上訴人之原票據債權自己消滅,自不得再依據票據債權,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金額。
⒌兩造間之和解合意,係於調解筆錄製作前即九十年三月間即已完成,嗣因被上訴
人乙○○夫婦之虛偽隱瞞,致調解筆錄之記錄與和解內容不相一致,而僅就其中部分債務為記載,惟雙方既未另行對業已成立之和解內容為變更之合意,自不得以嗣後調解筆錄之缺漏或錯誤記載,而逕行推翻前已成立之和解內容。
⒍系爭調解筆錄尚有如下之違誤:
⑴日期部分:本事件前後計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之調解筆錄,
該兩份調解筆錄之日期、內容及到場人員均不相同,惟觀諸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送請鈞院核定之調解筆錄,竟將前後兩次日期均列於其上,至無法獲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究係依據何份調解筆錄送請鈞院核定?⑵當事人部分:本事件前後二次調解筆錄之聲請人及對造人並不完全相同,此由前
後兩次調解筆錄聲請人及對造人之簽名即可明瞭,而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送請鈞院核定之調解筆錄中,將前後兩次日期全數列上,不知其究係以何份筆錄。⑶內容部分: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所製
作之調解筆錄以及鈞院核定之調解筆錄,計有三種不盡相同內容之版本,致當事人無所適從。調解筆錄未將調解當時全部情狀詳實記載,亦漏未將「原告(即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丁○○及丙○○被脅迫簽署票面金額高達四千二百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被告(即上訴人),證明上訴人確已清償全部債務等情事」載明於調解筆錄之上,亦顯與調解當日之實際情事不符。
⒎參加人丙○○向上訴人借票持以向被上訴人之夫蕭景方借款,並將上訴人所有三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訴外人蕭景方,供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鈞院九十年七月九日核定之調解筆錄內容第二條:「對造人蕭景方無條件提供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塗銷之相關證件交予聲請人丁○○辦理塗銷手續」,第三條:「對造人蕭景方其餘之請求拋棄」,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就參加人丙○○持有上訴人所開立面額共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之全部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係合意以二百五十萬元解決債務。且被上訴人夫妻應無條件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基於發票行為之票款請求權,業已因上訴人依兩造之和解其約全部清償而告消滅,換言之,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已因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全部清償而消滅。
⒏本件參加人丙○○借款之相對人應為被上訴人夫妻,調解當事人是訴外人蕭景方
,但抵押權人係被上訴人,他們夫妻應該都是借款之出借人,被上訴人亦承認參加人丙○○向其借款,故消費借貸應存在參加人丙○○與被上訴人夫妻之間。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蕭景方成立鄉鎮調解,惟上開調解乃屬債之關係,僅具有相
對性,被上訴人既非上開調解之當事人,上開調解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且所舉證人丁豫章、劉秋火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票據債權業已達成訴訟外之和解。
⒉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景方達成調解時,訴外人蕭景方並未占有系爭九張票據,
自無從行使票據之權利,而僅能提出上開調解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四紙行使權利,且調解書內容既記載「對造人丙○○於民國八十九間起持聲請人丁○○東勢鎮農會支票二十四紙(詳如附表)連續向對造人蕭景方解款新臺幣九百三十七萬元」等語,顯已明示其調解之範圍係針對如上開調解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四紙之債權,而不包括系爭支票之債權在內,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曲解,亦不能以訴外人蕭景方當時未聲明保留系爭九張支票之債權(既為占有,有如何行使?或聲明保留?),即認系爭支票債權亦已因上開調解之合意而消滅。
⒊參加人丙○○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從八十六年到八十八年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參加人丙○○處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票據。
⒋上訴人雖曾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九0二之二、九0六之六、九
0二號等地號三筆土地握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訴外人蕭景方及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惟查,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僅為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且該等土地先前已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已無殘餘價值,是縱使行使抵押權,亦未必獲償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訴外人蕭景方考量於此,始於上開調解同時,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以訴外人蕭景方曾同意塗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即推論調解範圍應包括其對訴外人蕭景方及被上訴所負之全部債權在內,有違經驗法則。
⒌參加人丙○○於原審作證時業已證稱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亦自承:系
爭票據係參加人丙○○持以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是參加人丙○○抗辯訴外人蕭景方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把票拿被上訴人,為了規避和解內容,才把票交給被上訴人,顯難採信。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參加人方面:訴外人蕭景方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把票拿被上訴人,為了規避和解內容,才把票交給被上訴人,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其執有參加人丙○○向其借款時所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九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⑵被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蕭景方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並非該調解事件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且調解時,訴外人蕭景方並未占有系爭九張票據,自無從行使票據之權利,而僅能提出上開調解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四紙行使權利,故該調解內容已明示調解範圍係針對調解書附表所示之二十四紙支票債權,不及於系爭九紙支票債權,焉有經調解清償而消滅之理,且調解內容既不包括系爭支票債權,則訴外人蕭景方是否於調解內容載明保留系爭支票債權,即屬無涉也無必要。⑶被告提供之三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並經華南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幾無殘值,縱然行使抵押權,亦未必能獲償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訴外人蕭景方係考量及此,始於上開調解同時,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以訴外人蕭景方曾同意塗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即推論調解範圍應包括其對訴外人蕭景方及被上訴所負之全部債權在內,有違經驗法則。⑷參加人丙○○於原審作證時業已證稱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亦自承:系爭票據係參加人丙○○持以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是參加人丙○○抗辯訴外人蕭景方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把票拿被上訴人,為了規避和解內容,才把票交給被上訴人,顯難採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⑴參加人丙○○於八十九間向上訴人借票,並持以向被上訴人及其夫蕭景方借款,又將其所有之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蕭景方,供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訴外人蕭景方除長期威脅、恐嚇上訴人之家人外,並派人將上訴人所有之吉普車押走,上訴人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間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外,嗣又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各匯款五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九十年三月中旬,又再度找人上門毆打上訴人及參加人丙○○,並強迫簽下面額四千二百萬元之本票數紙,並撂下狠話要求上訴人應立即籌湊二百五十萬元解決債務,上訴人乃依其要求,向親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解決「全部」債務,於是兩造間應於九十年三月間既已就所有全部債務一次達成和解,雖嗣後因被上訴人夫婦之虛偽隱瞞,致調解筆錄之記錄與和解內容不相一致,而僅就其中部分債務為記載,惟雙方既未另行對業已成立之和解內容為變更之合意,自不得以嗣後調解筆錄之缺漏或錯誤記載,而逕行推翻前已成立之和解內容,亦難以上訴人未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訟,而不得於本件為權利消滅之主張。⑵參加人丙○○向上訴人夫妻借款,係以「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借款,而上訴人既與訴外人蕭景方間之債務已經全部和解解決,訴外人蕭景方為規避和解之內容,又將系爭九紙票據交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利益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九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景方、參加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就丙○○持被告簽發之二十四紙支票向訴外人蕭景方借款九百三十七萬元,並由上訴人提供臺中縣○○鎮○○○段九O二之二、九O二之六及九O二之十等三筆土地供蕭景方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丁○○欠對造人蕭景方全部九百三十七萬元整,對造蕭景方同意丁○○償還二百五十萬元整,餘款不再對聲請人丁○○請求。不足數六百八十萬元整由對造人丙○○開立本票負責清償。差額七萬元,蕭景方不予請求。聲請人丁○○當場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整現金予對造人蕭景方點收無誤,不另給據。對造人蕭景方無條件提供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塗銷之相關證件交予聲請人丁○○辦理塗銷手續,手續費用由聲請人丁○○負擔。對造人蕭景方其餘之請求拋棄。」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豐核字第四O四號核定之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二八號調解書附卷可證,核與證人 丁豫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調解案件我是擔任記錄,當初他們(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景方)願意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調解,其標的就是調解書所載之二十四張支票,上訴人直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給蕭景方,蕭景方返還二十四張支票等語,是就上開調解筆錄之文字記載,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景方間確實係以該調解書附表所示之二十四紙支票債務及其表彰之九百三十七萬元借款債務為調解範圍成立調解,不包含系爭支票九紙。雖證人丁豫彰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解當日被告不記得自己簽發多少支票,有要蕭景方拿出所有票據,並有向蕭景方確認是否尚有其他票據,蕭景方回答應該沒有等語。證人即被告之調解代理人劉秋火亦證稱:其有表明除二十四紙支票外,是否還有其他票據,蕭景方表示沒有,其才要求註明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於調解當時應係就二十四張支票債權及其表彰之借款債權九百三十七萬元成立調解,且與調解書所載內容相符,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九紙支票於調解當時係屬訴外人蕭景方之支票債權,自堪認前開調解內容確實不包括系爭支票九紙無訛。上開調解筆錄經本院核定時,雖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三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不同之二份調解筆錄,且二份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內容、時間亦有不同之處,然查,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同時將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之調解筆錄送請本院核定時,其送交付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即該委員會印製妥供本院製作之文書),其當事人及內容均與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調解筆錄內容相同,且就該份筆錄成立時間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份調解筆錄成立之後,及參酌證人丁豫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關蕭景方部分是調解二次,第一次是蕭景方有意見,所以沒有辦法送法院核定等語,足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調解筆錄,係針對同年二十三日之調解筆錄所為之修正,是本院所核定之調解筆錄,自應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調解筆錄為準,當無疑慮。至於上訴人抗辯:調解筆錄未將調解當時全部情狀詳實記載,亦漏未將「原告(即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丁○○及丙○○被脅迫簽署票面金額高達四千二百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被告(即上訴人),證明上訴人確已清償全部債務等情事」載明於調解筆錄之上,亦顯與調解當日之實際情事不符云云,然上訴人所述之此一事實,與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差異甚大,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其所辯之情形,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四、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著有判例,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有債權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約之當事人始受其拘束。經查,本件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訴外人蕭景方及參加人丙○○,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難拘束被上訴人,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調解時,訴外人蕭景方並未占有系爭九張票據,自無從行使票據之權利,而僅能提出上開調解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四紙行使權利,故該調解內容已明示調解範圍係針對調解書附表所示之二十四紙支票債權,不及於系爭九紙支票債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早於調解前,於九十年三月間既已就所有全部債務(即包括系爭九張支票)一次達成和解,則對於兩造於調解前,已就全部債務部債務(即包括系爭九張支票)一次達成和解等情,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所辯可採。
五、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著有判決可參。上訴人抗辯:參加人丙○○向上訴人夫妻借款,係以「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借款,而上訴人既與訴外人蕭景方間之債務已經全部和解解決,訴外人蕭景方為規避和解之內容,又將系爭九紙票據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利益等語,經查,參加人丙○○於原審作證(被上訴人聲請訊問:參加人丙○○是否拿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證稱:「是從八十六年到八十八年陸續借的」等語,足見參加人丙○○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而非向訴外人蕭景方或渠夫妻二人一起借款,是本件縱使是訴外人蕭景方事後取得上開二十四紙票據,與上訴人成立調解,然系爭九紙支票既尚於被上訴人持有中,未曾移轉交付予訴外人蕭景方,自無訴外人蕭景方為規避和解之內容,又將系爭九紙票據交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借款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六、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支票九紙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並交由參加人丙○○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乙情,此部分之支票債權,既無法證明併同於與訴外人蕭景方調解時一併為調解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生之爭執涉訟,茲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 陳明院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FO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一│⒒⒛│丁○○│東勢鎮農會│叁拾貳萬元│FA0000000│⒌⒘│├──┼───┼───┼─────┼───────┼──────┼───┤│二│⒒│同右│同右│叁拾貳萬柒仟元│FA0000000│⒌⒘│├──┼───┼───┼─────┼───────┼──────┼───┤│三│⒈⒖│同右│同右│叁拾玖萬元│FA0000000│⒌⒘│├──┼───┼───┼─────┼───────┼──────┼───┤│四│⒈│同右│同右│叁拾玖萬元│FA0000000│⒌⒘│├──┼───┼───┼─────┼───────┼──────┼───┤│五│⒈│同右│同右│叁拾玖萬壹仟叁│FA0000000│⒌⒘││││││佰元│││├──┼───┼───┼─────┼───────┼──────┼───┤│六│⒓⒙│同右│同右│肆拾壹萬元│FA0000000│⒌│├──┼───┼───┼─────┼───────┼──────┼───┤│七│⒈⒖│同右│同右│伍拾叁萬元│FA0000000│⒌│├──┼───┼───┼─────┼───────┼──────┼───┤│八│⒈⒑│同右│同右│貳拾捌萬元│FA0000000│⒌│├──┼───┼───┼─────┼───────┼──────┼───┤│九│⒉⒏│同右│同右│貳拾柒萬肆仟元│FA0000000│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