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後庄巷一一五號工廠內,因廢鐵原料品質及價格問題與告訴人甲○○(原名 莊洲 )發生不快,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持椅子及以腳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並命令告訴人罰站二小時,不准任意離去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 于珊 、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松華堂傷科中醫診所診斷書一紙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當日係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得祐公司工廠(址設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後庄巷一一五號)開工,告訴人在辦公室內指責其購買之白鐵原料太貴,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之後告訴人便離開辦公室,伊並未持辦公室內之椅子或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亦無命告訴人罰站二個小時不准離去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訴: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在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後庄巷一一五號工廠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腰壁挫傷,並恐嚇告訴人稱其有卡賓槍裝有七十發子彈及手槍一支要對付告訴人,並命令告訴人立正站好、不准離去長達約二個小時等語;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偵訊時指稱:被告當天係拿辦公室木椅及用腳踹其腹部,並用拳頭毆打頭部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舉出之證人 曾于珊 ,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先證稱:工廠內有一不詳姓名之人幫被告捉住告訴人,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想用椅子反擊,事後被告喝令告訴人在牆旁不准動等語,於同日偵訊時繼而證稱:「(問: 郭打莊 的情形?)莊先生先進去,我較晚進去,我一進去就看到郭踹莊,使莊坐在牆角」,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聽到丙○○說要拿槍出來恐嚇甲○○到牆壁邊站好?)我沒有聽到」。是以證人曾于珊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證人 曾于珊證 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另有一人捉住告訴人,復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也想用椅子反擊,前後二語實有矛盾(蓋倘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有第三人捉住告訴人,告訴人應無持椅子反擊之可能);又證人曾于珊並未提及被告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並稱被告係喝令告訴人在牆旁不准動,其並未聽聞被告出言稱要拿槍對付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稱被告係持椅子毆打(未提及遭人捉住之事),且指稱被告係出言其有槍要對付告訴人,命令告訴人立正站好等語之指訴有明顯之差異。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曾于珊之證述,二者存有前揭重大之瑕疵,難認渠二人所述為真實,尚無可採。
(二)又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所提出之松華堂傷科中醫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書,其上記載告訴人係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並載明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往就診共計六次,有前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前開診斷書之初次就診日期距離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已相隔十餘日,是告訴人前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遭被告毆打時,是否遭第三人捉住一情,雖與證人曾于珊在偵訊時之證述為相同之指陳,稱:其遭被告毆打時,有一位綽號「 阿偉 」之男子將其抓住,讓被告毆打,前開綽號「阿偉」之身高、體重與被告差不多等語,證人曾于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約有十幾分鐘等語,然衡以告訴人身高為一百五十九公分,體重約六十五公斤,被告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體重約八十公斤
,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核與本院當庭目測渠二人之身高、體重相當,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依告訴人及證人曾于珊前開所述,倘被告果有持椅子毆擊告訴人,並由另一與被告體型相當之男子捉住告訴人後,由被告毆打告訴人長達十幾分鐘之情事,告訴人所受傷勢理當非輕,惟上開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曾于珊之證述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三)再證人曾于珊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前開工廠辦公室內可能是因為原料價格之事而吵架一語;又證人丁○○、戊○○、乙○○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渠等在辦公室外,聽到辦公室內有吵架的聲音等語,是以告訴人當時在辦公室內確有與被告爭吵之情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偵訊時稱其在工廠辦公室內並未與被告交談云云,尚無可信。而告訴人在前開工廠辦公室內既係與被告互為叫罵爭吵,告訴人對於被告顯無畏懼之心,告訴人稱其因被告令其罰站,其害怕乃站立在牆邊二個小時等語,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又證人即原為得祐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已離職之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在辦公室外有聽到爭吵聲,因未進入辦公室內不知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後來其要進入辦公室時,告訴人即與證人曾于珊一起離開辦公室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約僅在辦公室內待半個小時,即與證人曾于珊先行離開並一起朝位於工廠後方之告訴人住處方向走去,告訴人應無遭被告罰站二個小時等語。而證人曾于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並非與告訴人一起離開辦公室,因其在辦公室內覺得很害怕即先行離開,且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報警,告訴人的太太就在工廠後面告訴人之住處內,應該會聽得到爭吵聲,所以也沒有去通知告訴人之家人等語。前揭二位證人對於告訴人是否僅待在辦公室內半小時後,即隨同證人曾于珊離去一節,雖各執一詞,惟徵以證人曾于珊證稱其目睹被告遭毆打及限制自由,且因此心生害怕而先行離去,惟證人曾于珊離開辦公室後,竟未報警處理;又證人曾于珊證稱告訴人之妻子當時在工廠後方之住處,應該聽得到辦公室之爭吵聲等語,然告訴人之妻子竟未前往辦公室查看或報警處理,而任由告訴人遭被告罰站二個小時,實與常情有悖,衡情應
以證人丁○○證稱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半個小時後,即與證人曾于珊一起離開辦公室一語為可採,被告並無喝令告訴人罰站二個小時之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四)另證人即當日送堆高機至上址工廠之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固證稱:其至上開工廠將機器卸下,事後進去辦公室內看見告訴人站在辦公桌旁,其他人也都站著,告訴人手抱在肚子處,身體有彎著,其未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事,係告訴人事後至其住處要其出庭作證時有告知其被打之事等語,惟衡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係告訴人前至其住處,告知被毆打之事而要求出庭作證,且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距離告訴人指稱之案發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已逾一年四個月之久,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告訴人手抱肚子、身體彎曲一事已無印象等語,是證人戊○○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係受告訴人向其陳述曾遭毆打等語之引導所誘發之記憶,前開證人戊○○記憶中之情節是否與實情相符,堪值懷疑;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已敘明其並未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一事,至告訴人何以會手抱肚子(如何抱),身體彎著(彎曲程度如何),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於偵查中則未為相關之證述,實難僅憑上開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逕推測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五)又證人即出售並運送廢鐵至前開工廠之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時雖證稱:當日其至工廠後,拿菸及檳榔要請被告,被告回稱不要,其即至辦公室外吐檳榔汁,再進入辦公室時,看到告訴人站在牆壁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證稱:其出去辦公室外面吐檳榔汁後就沒有再進去辦公室內,並未目睹告訴人站在牆壁邊等語。是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先後不符,且於偵查中僅證稱看見告訴人站在牆壁邊一語,對於告訴人係面對或背對牆壁,是否係遭被告喝令罰站所致等情均未敘及,自亦難僅因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而擬制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曾于珊之證述,顯存有重大之瑕疵而難以採信;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亦無法使本院達於其上所載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確信;再證人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事證,被告辯稱伊並未持辦公室內之椅子或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亦無命告訴人罰站二個小時不准離去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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