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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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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