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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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被上訴人 許旨男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此觀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付款人為保證責任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SA0000000,帳號00000-00)提示之事實即明,該票款如為被上訴人之父甲○○應收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簽收該票據後交付甲○○提示,而非由被上訴人提示,始符常情。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代收 李淑敏 給付之工程款二十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之父甲○○係承攬慶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慶帝公司)之工程,甲○○因工程與慶帝公司發生糾紛,致無法給付報酬予其下游包商,而陸續向上訴人及李淑敏借款,李淑敏個人與甲○○之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倘若李淑敏有欠甲○○工程款,則甲○○因欠李淑敏借款,李淑敏自可主張抵銷,李淑敏沒有交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父親工程款之義務,況且兩造間無特殊情誼,若無借貸關係豈有交付款項之理?被上訴人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事實未提出證據作何說明,堪認雙方有借貸關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切結書一件、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詢票號SA0000000、帳號00000-00之支票提示事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本件應為甲○○與慶帝公司董事長李淑敏間工程關係,李淑敏叫以前的董事長薛龍木來跟甲○○簽約,支票是要付給甲○○的工程款,當天甲○○不在家,所以由甲○○之子即被上訴人許旨男簽收,沒想到李淑敏事後在收據上增列「借據」、「此致乙○○」字樣後交給上訴人,結果上訴人就告被上訴人,相同情形在鈞院另三件訴訟均判對方敗訴。李淑敏是向上訴人借五十萬元來支付甲○○的工程款,詎料李淑敏將現金留下,而把二十萬元的支票交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淑敏及勘驗原審開庭錄音帶。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二個月,按月計付利息,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所簽收之二十萬元係代其父親甲○○收受李淑敏給付之工程款,並非向上訴人借款,收據上「借據」、「此致乙○○」等字樣係李淑敏事後添加交給上訴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消費借貸,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固提出字據影本一紙為證,惟該字據上所記載之「借據」、「此致乙○○」等字樣,係被上訴人簽名之後由李淑敏所加載一節,業據證人李淑敏陳證無誤,是以由該字據原有之記載:「88年6/23收彰一信00000-00SA00000000/2520萬」觀之,並未表明被上訴人有何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旨,故上開字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借款之事實。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第一審開庭錄音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係稱:李淑敏向我借五十萬元,李淑敏借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那邊借二十萬元,我認識李淑敏,不認識被上訴人這邊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是否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另證人李淑敏雖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等語,惟李淑敏先於本院第一審時證述:上訴人係伊找到被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之父談借款的事等語,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錄音帶屬實(見本院第二審卷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日在許旨男家上訴人拿三十萬元現金借伊,帶開好的票二十萬元給被上訴人,拿票時被上訴人之父是否在場伊不記得等語,對於究竟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接洽商談,所述先後不一,其證詞即非無瑕疵,且證人李淑敏與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亦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此均為證人李淑敏所自承,則兩造間訴訟之結果對於證人顯有利害關係,是以證人李淑敏之證詞,尚難採信。另上訴人雖聲請向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詢票號SA0000000、帳號00000-00之支票提示情形,縱然該紙支票假設係由被上訴人所提示,僅止於證明何人為執票取款之人而已,亦無法反推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金錢債權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蔡紹良~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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