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訴人乙○○○燈飾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 楊昀庭 自訴代理人 盧文龍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自訴人乙○○○燈飾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公司)購買燈飾配件,並要求按月結算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自訴人以被告之前任職之公司為自訴人往來多年之廠商,故同意被告之要求先交付燈飾,再按月結算價金。詎被告於收受貨物之後即避不見面,雖經履次催促,仍拒不給付,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八十元,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原在永新水電行工作,是老闆介紹伊向自訴人取貨,伊向自訴人拿燈飾去幫客戶店面裝修,客戶因歇業未給伊錢,所以才無法給付貨款,伊曾請自訴人展期七、八次,自訴人也有同意,伊未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到店內取貨時,自稱是永新水電行老闆 賴永勳 介紹他來買的,事後伊向老闆求證,賴永勳說確是他介紹的,貨款到期時,有同意被告展期,但一再展期均未付款,最近半年則避不見面等語,其指述內容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屬真實。衡諸常情,被告如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其實不必明白表示係由自訴代理人認識之老闆介紹前來,以防止透過老闆追償;又於取貨後被告曾七、八次請求延期清償,且獲得同意
,而未立即避不見面,益徵其仍有償債之意思。故被告以事後週轉困難無法即時清償貨款之辯解,尚屬可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償還自訴人五千元,自訴人並表示拋棄其餘八百八十元之請求權,有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證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關係,難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