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犯搶奪罪、八十七年間犯竊盜、贓物二罪、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十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七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路○段路旁處,見某不詳者所丟棄於該址之機車鑰匙一把,乃將之據為己有,並以該機車鑰匙為行竊工具,於同路段一0四號處,下手竊取甲○○所有而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河北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以行竊上揭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編號警刑字第A二五六三五三號尋獲通報單、贓物保管收據、車輛車牌竊盜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犯搶奪罪、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贓物二罪、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十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七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甫入監執行完畢二個月餘時間即再犯本罪,惡性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使用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