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一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四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二十六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為原告之女 洪藝澐 之男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原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住,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而向原告推銷汽車,原告不疑有詐,乃應允購車,被告乙○○見原告年邁且不識字,竟持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菱汽車訂車約定書,向原告訛詐欲銷售被告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銷之馬自達廠牌「PROTEGE」車型之小汽車0部予原告,原告不察,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予被告乙○○收執,被告乙○○並另向原告收取六萬元之保險費及稅賦,詎至約定交車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乙○○並未依約交車,幾經催討,才知被告乙○○並未將所收取之車款繳回被告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乙○○以詐欺手段詐騙原告車款,被告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六十萬元車款、六萬元保險費、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利息。
二、被告乙○○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被告乙○○實係向原告借款而非售車,卷附訂車約定書乃係借款之擔保,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侵占犯行。
三、被告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原告所交付之車款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