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00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農業試驗研究所前工地與同事聚餐飲用高樑酒,至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明知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投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二七八之十八號前,甲○○終因酒精發作,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在前方行駛,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再撞擊停放於路旁 張玲瑗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妍岑 使用(其母 張碧鑾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頭皮血腫、左手肘挫傷、裂傷之傷害。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甲○○施以以口呼氣方式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甲○○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三毫克,顯已超出標準值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張玲瑗、陳妍岑於警訊中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二紙、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開車輛肇事,並致乙○○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伊暫不提出告訴等語,及至偵查中,被害人乙○○並未出庭應訊,而由其女 湯雅惠 於偵查時到庭陳稱:要告甲○○過失傷害等語,按被害人乙○○之女兒湯雅惠並無告訴權(亦未表明為被害人之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由其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並非適法,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