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告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訴訟代理人 連德照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被告方瑀徵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及利息。觀諸原告自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立雋公司與被告間合意因本件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約定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對受讓人有同等拘束力,有合作興建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及判決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補充協議書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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