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瑞昌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被告許瑞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死亡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扣案之子彈9顆(聲請書贅載「槍」字,應予刪除)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記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許瑞昌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子彈共10顆,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114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13年聲搜字18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7866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第49至50頁背面,下稱113年鑑定書)及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24923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169頁,下稱114年函)存卷可參,堪認本案扣案之子彈共10顆均經試射擊發,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中之6顆固具殺傷力,然依上開說明,試射所餘之彈殼及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即非屬違禁物;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以扣案子彈9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扣案子彈10顆中何者不聲請沒收)均為違禁物,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固記載本案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似認扣案子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乃被告所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中,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然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而屬關聯客體,依上開說明,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於無沒收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檢察官縱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扣案子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難認有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13年鑑定書
114年函
1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3年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8顆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13年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