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大榮汽車貨運公司(下稱大榮公司)HU-一二九號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駕駛上開大貨車由台北縣三重市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該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交岔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撞擊由被害人 黃勝秋 騎乘之VQG-七五○號輕型機車左後車尾,致 黃勝和 倒地後再為不明車號之計程車撞及,因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駕車撞擊被害人,亦無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乃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四段之㈡)論述,證人 蔡明煌 在警訊供稱,車禍發生之時間,係當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左右,且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時(係凌晨零時之誤)十五分,而被告提出大榮公司之班車通過及點貨時間登記表為證,證明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九分始由三重市○○路台北營業所發車往新莊,故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即十九日凌晨零時至零時十五分),被告不在肇事現場等語,資以認定被告未駕車撞擊被害人。但蔡明煌於目睹車禍後,又隨即尾追另一肇事計程車,現場混亂,事後能否精確記憶肇事時間,已有疑義;而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經檢察官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才補行製作,所載車禍發生時間究否準確,尤有疑問。是上述「十九日凌晨零時至零時十五分」是否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該證人蔡明煌於警訊證稱,第一次車禍發生後,伊馬上打電話一一○報警,不到二分鐘,被害人又被另一計程車撞擊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此打一一○電話報警之時間應距車禍發生之時間較為接近,足供研判車禍發生時間之參考。乃原審未向警局函查前開車禍是否有人報案﹖報案之時間及報案之內容為何﹖即逕認上述「十九日凌晨零時至零時十五分」為車禍發生之時間,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原審依憑被告提出為證之班車通過及點貨時間登記表,認定被告所辯伊於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九分始由位於三重市之台北營業所發車等情可信。惟核閱該登記表(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記載「到著時間」「台北」「2\『』」,並未記載詳細「時」點;至於「發車時間」及到達新莊站之「到著時間」均未記載。據大榮公司三重市營業所主任 簡吉雄 證述,該登記表上之時間係由司機輸入(見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則何以上述「發車時間」及到達新莊站之「到著時間」被告未按時輸入﹖且依登記表所載,零時十九分似為被告返抵台北營業所之時間,與其所云係零時十九分自台北營業所發車之事實不符,該登記表所載行車資料是否真實,不無疑問。另被告陳稱,伊係於零時十九分由位於三重市之台北營業所發車往桃園營業所行駛,則是日零時十五分,距發車前三、四分鐘,被告似應仍在台北營業所內,但簡吉雄却證述,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九分「到」台北(三重)營業所,是日零時十五分其車應在新莊市○○路大漢橋下附近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其證詞與被告辯解顯然矛盾、不符。乃原審竟予採信,用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在場屬實,自屬理由矛盾。凡此疑點,原審均未予釐清,而逕為無罪之判決,亦屬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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