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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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六郎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HU─一二九號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駕駛上開大貨車由臺北縣三重市方向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該日零時十五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交岔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撞擊由被害人 黃勝和 騎乘之VQG─七五○號輕型機車左後車尾致黃勝和倒地後為不明車號之計程車撞及致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於本院及前審均辯稱伊當日確曾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頭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惟伊並未撞擊被害人黃勝和,車禍於該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發生時,伊尚在服務之大榮汽車貨運公司(下稱大榮公司)臺北營業所,直至該日零時十九分許,伊始出車由三重重新路五段四十八巷二十二號之臺北營業所往桃園營業所行駛,直至該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以後始駕駛曳引車車頭經過肇事現場,當時該處已無被害人蹤跡,只有圍觀人群,伊好奇亦下車觀看,惟未看到車禍現場或被害人,伊便上車離去,伊根本未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擦撞發生車禍,況伊駕駛重達三十五噸之曳引車車頭,若果真與被害人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則機車必受到嚴重損壞,惟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受損,是被告根本未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況本件係車號不詳之計程車由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又係在距離肇事現場約一至二公里處之萬安街與富國路口為人發現,可見確有車號不明之計程車撞擊被害人。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即使被告確曾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亦非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因果關係已經中斷等語置辯。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證人 蔡明煌 之證言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一)證人蔡明煌固迭次指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交岔口,與被害人黃勝和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惟就發生車禍之經過,據證人蔡明煌在警訊證稱:大約「當日指(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左右(亦即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發生車禍,第一次車禍當時(發生)後,我馬上打電話報警打一一0,不到二分鐘,機車騎士又被另一部車擊撞,我未發現擊撞車輛車號,當時路人跟我說是一部計程車追撞後逃逸,而我「駕車」追肇事車輛:::」云云(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中正路與建福路口目擊一部拖車從後面開過來,輕微碰撞,我打一一九,機車騎士被第二部車撞倒,我當時「追大貨車」,回來後我一直在找騎士,就沒找到:::大貨車車號000000,第二部不清楚,我有打一一九,沒注意看清楚車號,大貨車擦撞,機車左轉,大貨車踩不急(及)剎車,輕微擦撞」等語(見相卷第二十八頁)。在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則證稱:「當時先被第一部大貨車(拖車頭)擦撞,機車騎士倒地,再被第二部計程車撞倒,我親眼目睹機車騎士是被HU─一二九大貨車撞倒,機車騎士倒地,再被第二部計程車撞倒,這是路人說的,我沒有看到計程車撞倒他,當時路人告訴我一部計程車追撞後逃逸,我即「駕車追(那一部)計程車」,當時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六十八頁),而於本院更三審則又改稱:「::有路人說機車騎士又被計程車撞走,我就用跑的去追,心想人可能被車子拖走::,回來時大貨車也不見,後來死者在距我看到(車禍)的地方約一公里」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十九頁),其就於發生車禍後,其本人究竟是開車去追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抑或追第二次撞擊之計程車,先後所供不一,且其本人究係「駕車」去追,抑或「用跑的」去追,亦前後不同,則其所證是否實在,已有可疑,況被害人被擦撞倒地後,如再被其後駛來之計程車撞到,如何可能其屍體被拖行至距車禍現場約一公里處之新莊市○○路與萬安街口(見相驗卷第一頁之報驗報告表)?
而被告如確擦撞被害人在先,依證人蔡明煌所述,當時只是輕微擦撞,被害人當時尚有站起來,沒看到他流血(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更三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則被害人果又被其後之計程車撞擊,衡情被告既僅輕微擦撞被害人,被害人當時並無何大礙,被告理應會報警處理,或告之證人蔡明煌,以明責任,焉有逕自離去之理,此亦與常情不合。再者,依證人蔡明煌所述,伊所以出來作證,係不想被拖下水(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而所以害怕被拖下水,係因被告擦撞被害人之時,被害人之一支拖鞋飛到伊之引擎蓋上,怕被誤會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二十九頁),惟查依該證人所述,被告既僅係「輕微擦撞」被害人,被害人之拖鞋如何可能飛到在分隔島另一邊之證人所駕汽車引擎蓋上?何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 陳永光 證稱:記憶中被告之大貨車左前車頭並無毀損等語(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五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亦無嚴重撞擊之痕跡(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則證人蔡明煌所述被害人之一支拖鞋飛到伊車之引擎蓋上,亦有違常理而不足遽信。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據證人蔡明煌在警訊時所稱:車禍發生之時間,係「當日(指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左右」(亦即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核與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時(係凌晨零時之誤)十五分」(見一0七六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大致相符,雖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僅制作車禍現場草圖等情,已據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永光在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五頁),且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補制作而才制作,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六頁),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否定前開所載之車禍肇事時間前,自仍應以前開記載之肇事時間為準。查被告一再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始經過上開肇事地點,並已提出其於零時十九分始由大榮公司位於三重市○○路○段之臺北營業所出發之班車通過及點貨時間登記表一張為證(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而據證人即大榮汽車三重市營業所主任 簡吉雄 在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九分許,到三重營業所,而從三重營業所到新莊營業所需時二十分鐘,且上開班車通過及點貨時間登記表無法更改,被告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應是在新莊市○○路、大漢橋下附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則被告所辯其於肇事之時(即十九日凌晨零時零分至零時十五分)不在肇事現場,是事後經過該處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三)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然該項鑑定意見僅係依證人蔡明煌之證言所作成,此觀該鑑定意見書即明,而證人蔡明煌之證言已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前開鑑定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本案現場已經破壞,且卷附資料跡證不全,而無法覆議等情,又有該委員會函存卷為憑(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十三頁),則本院自難單憑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另函覆稱:請提供 邵君大 貨車與機車接觸時之比對車損照片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惟該HU─一二九號大貨車之照片係(車禍發生)第二天通知車主回來拍照,所拍照片不知交與何人,已經沒有當時所拍照片或底片可沖洗,已據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永光在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四十四、四十五頁),且參諸前揭事證,本院認已無再送請覆議之必要。至當初相驗之鑑定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王嘉祿 雖稱:以被害人死亡時所受傷害之程度而言,若被害人之頭部於車禍一發生即受到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傷害,必不可能以己力行走至一、二公里以外,被告頭部之傷害係因金屬撞擊造成,若係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碰撞地面,則尚不可能造成如此重之傷害云云,仍無法推斷本件被告有駕車撞擊被害人,亦無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證人蔡明煌之證言已難逕信,而依蔡明煌之證言所作成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至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害人之死亡證書,亦僅足證明被害人死亡,尚難資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而被告前揭所辯復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雖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但其係認定被告有車禍肇事並擦撞被害人致其倒地,僅因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擦撞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與事實不符而有可議之處,故被告否認有駕車擦撞被害人等情,應可採信,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理由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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