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與已婚之 張月英 認識年餘,期間二人交往親密,並曾多次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等地發生性關係。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即透過仲介集團安排,欲至越南迎娶越南新娘返台,張月英得知該事後多有不滿,而上訴人為達其迎娶越南新娘之願望,有意擺脫張月英。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邀約張月英共至屏東市○○路寶清游泳池游泳,游畢二人搭乘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稍後於翌(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張月英至上開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內幽會。詎二人在車內又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憤而出手猛力緊勒坐在駕駛座旁之張月英頸部,使其舌骨骨折,直至 張女 窒息死亡後方罷手。其後上訴人為求湮滅其殺人之罪證,以其預藏之柴油潑灑於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及張月英之屍體上,準備在點火引燃後逃離現場。惟一經點火後,因走避不及,致其右臉部、右上臂、背部及右大腿等處均遭火灼傷;上訴人雖受燒傷,仍奮力逃出車外,自行跑至高屏大橋攔搭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至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就診。並聯絡其多年前之僱主 黃美麗 及其兄長到場後,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嗣因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後,於當日凌晨一時左右,經民眾發現通知消防單位前來滅火,迨同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始經民眾發現車內張月英已燒焦之屍體,乃報警處理,並依該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無期徒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警方在被害人屍體下方採集之燒焦物乙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柴油」成分,有鑑定書在卷足憑,乃認上訴人於勒斃被害人後,係以事先預藏之柴油潑灑於其小客車右前座及被害人之屍體,再點火予以燒毀等情。然屏東縣消防局於案發後曾將被害人屍體附近之殘留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其中含有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成分,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足佐(附於警訊卷內)。是該二鑑定結論並不一致,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審未加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採前者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非惟證據調查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犯意,以猛力緊勒坐在駕駛座旁之被害人頸部,致其舌骨骨折,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方行罷手,理由內並引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其論據。然依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記載,被害人之咽喉無水腫現象,喉部完整,其頸部器官肌肉、甲狀腺無出血現象。倘被害人確係遭人以猛力勒頸窒息死亡,甚至造成舌骨骨折不虛,衡情其頸部當有勒痕、瘀血可見,而其喉部有否可能完好無恙﹖亦非無疑。此與被害人死因之判斷攸關,應有傳訊負責解剖、鑑定之法醫師進一步究明必要,原審對此疑點未深入查究明白,遽依上開解剖紀錄報告及鑑定書為判決之基礎,猶嫌速斷。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殺人犯行,且一再辯稱案發前一天晚上,伊與被害人離開寶清游泳池後,其在小客車上喝了被害人給伊之飲料後就不醒人事,嗣因感覺身體疼痛,醒來發現車子著火,始逃出車外;而案發後其於鳳山大東醫院急診時之主訴,亦稱其在車上睡覺,突然覺得全身疼痛,乃奮力爬出車外(車子已火燒)等語。當時其右臉部、右手臂、上背部及右大腿、小腿又確受有二至三度燙傷情事,有該院病歷紀錄影本及受燙傷之照片可按(見偵卷第八十八頁、一審卷第七十八頁)。本件果係上訴人所為而於行兇後,欲焚屍滅跡,衡情儘可於車外為之,似無待於車內點火,致遭火勢波及,傷及自身之理。而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復具狀指柴油之燃點高,在密閉車子內潑灑柴油以火點燃後,並不會迅速揮發燃燒,點火之人應不致於來不及逃跑,並聲請就此向國立成功大學函查。嗣經原審去函查詢,雖據該校覆稱因開學在即,無暇協助等語(見原審第一○八、一六三之一頁)。然原審既認有為該調查必要,自可向其他相關之專業機構函查,以釐清疑點,其未完成該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為該調查必要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僅證據調查之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㈣按審判程序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後,應調查證據,就被訴事實一一訊問被告,俾其為詳細之陳述,並針對各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其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法院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多次進行審判程序,然其間僅於第一次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問上訴人「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並未就其被訴殺人焚屍之事實一一加以訊問,令其陳述、辯明,且採為其判決基礎之多項證據資料,包括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等均未於審判庭提出,令上訴人閱覽或告以要旨(見一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三十至三十二頁、七十四、七十五頁、一六五至一六八頁、一八二至一八四頁、二四六至二四八頁、二六九、二七○頁、二九一、二九二頁),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其因之所為判決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對之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自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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