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三會(下稱甲、乙、丙會),再於紙上書寫他人姓名、標金持以行使,冒標會款詐取財物。㈠甲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在內共五十三人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之十五日,及每年之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開標。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假冒 蔡春桂 名義,以利息三千七百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假冒 張嘉欣 名義,以利息四千二百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諒係三十日之誤),假冒 吳瑞珠 名義,以利息三千六百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冒 陳雅琴 (諒係 陳雅晴 之誤)名義,以利息三千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假冒 顏淑真 名義,以利息二千四百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假冒 杜金蝶 名義,以利息二千三百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假冒劉菊貴名義,以利息二千六百元,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每人每會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各活會會員。㈡乙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連同會首在內共五十一人次,每會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之二日,及每年之二月十六日、五月十六日、十月十六日,在同址開標。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假冒 湯麗華 名義,以利息三千二百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假冒 張英秀 名義,以利息三千六百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假冒張嘉欣名義,以利息二千八百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假冒 陳淑真 名義,以利息三千一百五十元,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每人每會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各活會會員。㈢丙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在內共三十人次(諒係三十一人次之誤),採內標方式,於每月之十日開標。被告於標會期間,先後假冒 黃省祝 名義,以利息四千元;假冒 陳靜宜 名義,以利息三千八百元;假冒陳淑真名義,以利息三千八百元;假冒 蔡玉美 名義,以利息三千二百元;假冒 蔡碧珠 名義,以利息四千二百元;假冒蔡玉美名義,以利息三千二百元;假冒蔡碧珠名義,以利息四千二百元;假冒蔡春桂名義,以利息四千元;假冒陳雅晴名義,以利息三千五百元;假冒湯麗華名義,以利息四千三百元;假冒 廖一帆 名義,以利息三千元,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每人每會交付一萬元扣除上開利息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各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宣布倒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關於丙會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先後假冒黃省祝、陳靜宜、陳淑真、「蔡玉美」、「蔡碧珠」、「蔡玉美」、「蔡碧珠」、蔡春桂、陳雅晴、湯麗華、廖一帆等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會款,詐取財物。惟依卷內互助會名單顯示,蔡玉美、蔡碧珠各僅參加一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如何偽造該二人之標單,各冒標二次?又依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亦假冒張嘉欣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丙會會款(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一○二頁),此部分何以不構成犯罪?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所招集之丙會,每會為一萬元,而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詐取一萬元扣除標息之金額。理由並說明,有互助會名單在卷可稽。惟依卷附互助會名單,丙會之金額,每會為二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以偽造標單之方式,詐取財物;但被告共計詐得若干財物?並未記載認定,亦有未合。㈣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四面倒數第四行),但未諭知沒收該偽造之署押,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嫌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