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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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英科 (已判刑確定)分別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十區處)大武營運所(以下簡稱大武所)主任、工程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上訴人及李英科得知第十區處將辦理「辦公處所無障礙設施設置殘障步道工程」(以下簡稱殘障步道工程)之發包,均明知該工程尚未依規定陳報工程預算書及奉准施工,二人竟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僱請 李文彬 施工,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施作完成。因該工程經費上級遲未核發,致一時無預算可供支應付工程款,迭經李文彬催討後,上訴人及李英科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李文彬達成協議,將該工程款酌減為七萬四千一百元(含稅)。其中三萬元由大武所技術士 趙義鳴 所管有之工程施工維護費墊付,另江、李二人各墊付二萬三千六百元、二萬零五百元。嗣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發殘障步道工程款,包括大武所、池上所、成功所、關山所等殘障步道工程經費七十七萬元,上訴人及李英科為收回先前墊付之款項,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製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就大武所辦公廳殘障步道工程編列九萬九千二百元之工程預算書,表示工程尚未施作,交由不知情之 莊碩成 彙集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備,以核撥經費。八十五年三月間,該殘障步道工程公告招標,並由昱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峰公司)得標,再轉包由承包商 黃石 施作。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各該工程陸續施工完畢。上訴人及李英科均明知大武所殘障步道,早已於一年前施工完成,且非 黃石施 作,未經驗收。為圖收回該工程墊款,乃共同製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表,呈報十區處,嗣 莊碩成電 催上訴人及李英科辦理驗收及結算手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李英科在大武所辦公室竊取不知情之 李柏輝 之職章,持往十區處營業課,將李柏輝之印章盜蓋於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及第十區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用以偽造該二公文書(表示為李柏輝職務上製作),另外,並將自己印章蓋於驗收證明書上,先後持不知情之莊碩成據以製作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致承辦人員不知該所工程未經招標已製作完成,而依該不實之工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總表所列金額,核付大武所殘障步道工程款七一、五四七元交由知情黃石領取。詎黃石取得該工程款後以其他工程超過約定施工量為詞,拒不退還上訴人及李英科歸墊。均足生損害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及李柏輝及公文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欄三以上訴人與李英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就李英科盜蓋李柏輝印章,偽造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依據,難謂適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李英科係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偽造系爭公文書持交莊碩成據以製作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情,則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是否有先後之分,而有連續犯之適用,即非無疑。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查究明,遽依連續犯論處,亦有可議。㈢、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訴上訴人與李英科共同製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呈報上級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與李英科共同製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表,呈報十區處等情,惟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有疏誤。㈣、李柏輝否認參與工程之驗收,而卷內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工程初驗驗收報告」有驗收人李柏輝之印文(見偵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十七頁),究竟該印文是否為李英科所盜蓋,原審未予審認說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三後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