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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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一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另案審理之 趙中興 認被害人 周重安 誘姦其女友 江恒鈴 ,亟思報復。竟與江恒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糾集上訴人乙○○、丙○○、甲○○等三人,及綽號「 阿德 」、「 阿忠 」、「 阿男 」(均為已滿十八歲之人)等不詳姓名男子共六人,共同謀議挾持及毆打周重安,並強制其捐款予育幼院。謀議既定後,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趙中興、江恒鈴及乙○○、丙○○、甲○○、「阿德」、「阿忠」、「阿男」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江恒鈴以電話邀約周重安至內湖德安百貨後面見面。再推由乙○○、丙○○、甲○○、「阿德」、「阿忠」、「阿男」六人,前往上開地點埋伏。於當晚七時許,周重安駕車抵達該處,乙○○等人即將周重安強拉下車,由丙○○駕駛周重安之汽車,甲○○及「阿忠」強押周重安上車,其他人則駕車尾隨在後,以強暴之方法,非法剝奪 周某 之行動自由,將周重安挾持至台北市○○○路○段○○○巷○○○號與趙中興會合。趙中興以周重安誘姦其女友江恒鈴為詞,令乙○○等人以拳頭毆打周重安(未成傷),並命周重安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捐獻給台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做善事。周重安心生畏懼而應允,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二十萬元,趙中興等始准其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以挾持人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雖 主張渠 等在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刑求逼供。但原審前審傳訊製作上訴人等警訊筆錄之警員 李偉文 、 王輝展 、 鄭文博 、 蔡祥裕 等人均否認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核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經警局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時,非惟未指陳遭警刑求逼供,且均自白犯行。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刑求取供之事實。乃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竟論述警員李偉文等人「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難以彼等之證言,作為被告等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積極證據,為貫徹保障人權之旨,本院不以被告等於警訊時之自白,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云云,所為論斷,尚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告訴人周重安始終堅稱趙中興強令其交付二十萬元時,並未說是要捐給育幼院之用。而上訴人等三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判期日原審法院訊以:「有無要告訴人捐款給育幼院﹖」時,均答稱:「事後才知道,當時不知情。」(見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二卷第四○七頁)是犯案當時趙中興倘言明強令周重安捐款二十萬元予育幼院,何以在場之上訴人三人均不知情﹖且上訴人等經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乙○○供稱趙中興向周重安要到二十萬元,伊分到五千元;甲○○、丙○○二人均坦承各分到一萬二千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與渠等在警訊所供相符。若無其事,何以三人先後一致承認分到贓款﹖如彼三人分到贓款,則趙中興所云,將周重安交付之二十萬元捐予育幼院一節是否真實,即有疑問。更有進者,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八號)發回更審意旨第㈣點指明,趙中興所捐給款項之義光育幼院出具之收據,固記載趙中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周重安名義捐款,而 趙某 簽發用以捐款之支票到期日亦載明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但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却謂該支票於翌(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提示兌現(見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已在本件案發(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察據報查獲上訴人等犯行)之後,不無可疑。該育幼院何以延遲提示﹖抑或上開收據是否倒填捐款日期,企圖彌縫﹖另周重安係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趙中興,趙某何以改簽發支票付款﹖周重安原交付之二十萬元現金去處如何﹖又趙中興苟欲強制周重安捐款,何以不由周某本人直接捐獻即可,何須假手趙某﹖凡此疑點,均與待證事實攸關,原審恝置不理,並未詳細審究,自屬調查未盡,瑕疵依然存在。㈢、上訴人等三人於警訊中一致供認,渠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確有強押被害人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予以強拍裸照及令其簽發一千萬元本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周重安指證之情節相符。前述本院判決發回更審意旨第㈤點即指明,此等供詞能否資為認定上訴人等強押被害人強拍裸照及強令簽發一千萬元本票之犯罪證據﹖乃原審仍未詳細調查審究,徒以上訴人等於偵、審中未承認有上述犯行,且被害人之指證不無誇大其詞及扣案之相機並無閃光燈設備(此相機是否為犯案所用﹖)等情,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