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平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工地內工作,應知悉工地內之鋁材餘料有其價值,非可任意竊取變賣,卻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所為仍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約僅新臺幣(下同)300元,獲利甚微,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鋁材餘料一批,被告業於警詢時已自陳變賣後之獲利為300元,核與告訴人指述該批廢料本欲回收變賣等語相符,是堪認被告竊取之鋁材餘料無從扣案沒收,揆諸上揭規定,應追徵其獲取之價額3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23號被告劉益平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間某日,在元創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創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元創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鋁材餘料一批(價值不詳)得手,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
二、案經元創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朱炫吉 、證人 吳代文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鋁料外,另有竊取不詳數量共計價值50萬元之不鏽鋼餘料,而涉有竊盜犯行。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指稱之不鏽鋼餘料之竊盜犯行,現場亦無證人或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尚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逸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