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即被選定人 游玫貞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複代理人 廖雅如 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堅容 訴訟代理人 藍檄雯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汽、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查:
一、請求權基礎方面: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良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對被告國防部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對被告良福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被告國防部及良福公司就此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之聲明方面: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其中 林重志 部分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林重志新臺幣(下同)35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玫貞20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其中林重志部分之本金357,692元減縮為315,470元;將訴之聲明第2項擴張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玫貞218,106元,及其中207,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386元自民國99年8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叁、再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
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所明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而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再字第
6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毛玉芬 、 林麗花 、 羅立珍 、 柯杏林 、億太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億太公司)、林重志、 黃美玉 、 潘俞云 、 謝秋芬 、 朱巧英 、游玫貞、 鄭雅玲 均主張臺中市西屯區 大鵬 新城國宅(下稱大鵬新城)係被告國防部以大鵬三村眷村所改建,然消防設備及對講系統等均未施作;另承攬大鵬新城保全業務之被告良福公司所屬員工,疏未注意大鵬新城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防水閘門放置錯誤,致97年7月18日 卡玫基 颱風來襲時,渠等停放在大鵬新城地下室之汽、機車因淹水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渠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前述說明,原告毛玉芬等11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出具同意書選定游玫貞為全體進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第136至137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大鵬新城係被告國防部以大鵬三村眷村所改建,於93年7月1日竣工,為地下2層、地上17層,共25棟、1,286戶之社區,並於94年7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4年9月29日開始辦理交屋。嗣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新城管委會)與被告良福公司簽訂「大鵬新城社區安全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良福公司承攬大鵬新城之保全業務。惟原告及選定人陸續入住大鵬新城後,始發現消防、弱電、廣播、污水處理等設備及對講系統均未施作,因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訴,臺中市政府則以府授消預字第095001156號函被告國防部略以:大鵬新城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在完成移交手續前仍屬起造人(即被告國防部)應負之責,請立即改善等語。然大鵬新城於95年11月8日經臺中市消防局檢查結果,包括滅火、警備、避難逃生、消防搶救等10餘項設備均不合規定,經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被告國防部於95年12月8日前改善完畢,嗣經多次複查,一再要求改善及多次處以罰鍰,惟上開事項仍未獲得改善。至97年7月18日,因卡玫基颱風來臨,帶來不小雨量,致有水流入大鵬新城地下室,被告良福公司之保全人員因大鵬新城並無廣播設備及對講系統,亦因消防設備警鈴系統尚未完工,無法迅速通知上千戶住戶移車,因而於通知里長及社區主委後,始開始進行裝置原置放在逢大路2處進出車道旁之防水閘門,此時卻發現閘門無法順利安裝,經多次嘗試後始發現2處防水閘門置放錯誤,因而無法及時安裝完成而得以阻擋水流,經交換2處防水閘門後,才順利裝置並將大水阻隔在外,惟此時地下室已全部泡在水中,加以大鵬新城之建築原設計不良,地下室僅地下1樓有漏水頭,其餘之處並無排放污水、廢水或雨水之設計,造成地下室之積水無法排出,住戶之車輛因遭滅頂而毀損。
二、嗣大鵬新城住戶向監察院陳情,監察委員調查後,於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98年3月19日第4屆第7次聯席會議中提出有關:據陳訴,臺中市大鵬新城眷村遷建案,住戶遷入已3年,仍未有合法之消防設備及公共安全設施,亦未辦理點交,致卡玫基颱風來襲時造成災情,國防部涉有違失之報告乙案,並作成決議為:大鵬新城消防設備迄未移交予管委會,起造人國防部仍為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竟任令大鵬新城消防設備缺漏3年餘,枉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顯未善盡管理權人之責任,核有違失之結論,則被告國防部就大鵬新城地下室車輛之毀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國防部就大鵬新城建築設計不良,亦屬造成本件重大損失之原因。另因大鵬新城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用途分類規定,屬乙類場所之集合住宅,是依消防法第9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總則篇第5條、第10條規定,大鵬新城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申報。
而前開法規均屬保護使用建築物人民之重要法規,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令。然迄至監察委員於98年2月5日前往履勘時,仍可見滅火器未設置、出口標示燈破損故障等諸多缺失,且大鵬新城之消防設備尚未移交予大鵬新城管委會,因該消防設備管理權人仍為起造人即被告國防部,而被告國防部迄今仍未完成相關消防設備,顯未善盡管理人責任,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情形。
三、另被告良福公司與大鵬新城管委會簽訂系爭維護契約書,被告良福公司本應負有防災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平日應詳為了解防災、救災工具之使用方式、放置地點及注意大鵬新城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設計及防水閘門並不相同,無法交換使用,俾於災害發生時,能迅速防災。又卡玫基颱風所夾帶雨量,均可由颱風警報與雨量評估報導事先預知,被告良福公司就此可能衍生風險,本能事先預防,並應事先預防,在逢大路2個出入口以堆置沙包或架設防水閘門之方式避免可能發生損害,惟被告良福公司員工竟疏未注意,不僅未能於颱風來臨前預先為任何防阻水流設施之設置,且被告良福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於當天5點20分時即發現雨水已開始流入地下室,然其卻未優先安裝防水閘門,阻隔水流湧入,反而四處打電話通知主委、鄰長等人,直至5點55分主委到場,並經協調後,始放下防水閘門,又被告良福公司員工竟疏未注意,不知2處防水閘門置放錯誤,經多次嘗試後始發現錯誤,致地下室之車輛遭湧入之雨水毀損。是被告良福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之處理程序,顯對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良福公司對於原告所遭受損害自應負責。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防部與良福公司對大鵬新城住戶所造成之損失既同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及選定人之損害分別臚列如下:
㈠選定人毛玉芬部分:
⒈訴外人 毛兆錄 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位在臺中市○○路○○號8樓之5之大鵬新城國宅,並於95年2月21日完成登記,而選定人毛玉芬係毛兆錄之女兒並同住該處。
⒉選定人毛玉芬於97年4月26日以170,000元購買而所有之88年
6月出廠,排氣量1,497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自小客車,於卡玫基風災嚴重受損而直接報廢。另選定人毛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於卡玫基風災受損而修理濾網、火星塞及清洗引擎,花費零件費用1,980元及工資300元。是選定人毛玉芬共受有172,280元之損害。
㈡選定人林麗花部分:
訴外人 黃泰源 買受位在臺中市○○路○○號11樓之1之大鵬新城國宅,並於95年1月23日完成登記。選定人林麗花為黃泰源之母,其所有90年3月出廠,91年1月28日領牌,排氣量2,597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汽車,平日係由黃泰源使用,並停放於大鵬新城地下室B7-43號停車位,然因卡玫基風災後受損而修理濾網、火星塞及清洗引擎,花費零件費用141,525元及工資59,400元,並加計5%之營業稅稅額10,046元。是選定人林麗花受有210,971元之損害。
㈢選定人羅立珍及柯杏林部分:
⒈選定人羅立珍與柯杏林係配偶關係,承租訴外人 張光輝 所有
位在臺中市○○路○○號13樓之3之大鵬新城國宅,租賃期間雖於96年3月31日屆至,惟因張光輝於期限屆滿後仍持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⒉選定人羅立珍所有94年11月出廠,排氣量2,261cc,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馬自達小客車,於卡玫基風災受損後,因修理而花費零件費用314,080元、工資8,000元及支付拖車費工資1,750元。是選定人羅立珍共受有323,830元之損害。
⒊選定人柯杏林所有86年9月出廠,89年2月1日掛牌,排氣量
1,597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日產自小客車,依當時市價仍有110,000元之價值,然因卡玫基風災泡水嚴重,而以15,000元售出。是選定人柯杏林受有95,000元之損害。
㈣選定人億太公司部分:
⒈選定人億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藍美文,選定人億太公司以
藍美文名義承租訴外人 譚宛莉 所有位在臺中市○○路○○號13樓之3之大鵬新城國宅。
⒉選定人億太公司所有93年1月出廠,排氣量1,998cc,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日產廂式自小客車,因卡玫基風災泡水嚴重,修理而花費零件費用304,850元及工資22,000元。是選定人億太公司共受有326,850元之損害。
㈤選定人林重志部分:
⒈訴外人 陳寶金 買受位在臺中市○○路○○號15樓之5之大鵬新
城國宅,並於95年2月21日完成登記。而選定人林重志為陳寶金之外孫,平日係居住在大鵬新城國宅內。
⒉選定人林重志所有95年2月出廠,排氣量2,378cc,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三菱旅行式自小客車,因卡玫基風災後泡水嚴重而修理,花費零件費用259,095元及工資107,000元,嗣零件費用打折後為207,276元。另選定人林重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因卡玫基風災後清洗化油器、油箱等而花費零件費用450元、工資750元。是選定人林重志共受有315,470元之損害。
㈥選定人黃美玉、潘俞云部分:
⒈訴外人 謝怡鳳 、 楊炳詳 及選定人潘俞云共同承租訴外人顧雨
節所有位在臺中市○○路○○號7樓之2之大鵬新城國宅。而選定人黃美玉係訴外人楊炳詳之母親。
⒉楊炳詳平常駕駛之選定人黃美玉所有96年7月出廠,排氣量
1,495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自小客車,使用B7-46號停車位。該車於96年7月26日購買時之價值為553,000元,距卡玫基風災致生損害時之車齡尚未逾1年,依目前使用一年之二手車行情,市價仍有400,000元之價值,然因該車泡水嚴重而支出拖車費800元及原廠鑑定費8,000元後放棄維修,而以150,000元轉售訴外人寶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是選定人黃美玉受有258,800元之損害。
⒊選定人潘俞云所有92年10月出廠,排氣量1,275cc,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日產自小客車,係使用原租賃房屋所附之B7-15號停車位。該車因卡玫基風災泡水嚴重而支出零件費用103,232元及工資11,420元。是選定人潘俞云共受有114,652元之損害。
㈦選定人謝秋芬部分:
⒈訴外人 陶林賀 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位在臺中市○○路○○號15樓之2之大鵬新城國宅,而選定人謝秋芬係陶林賀之孫媳並同住該處。
⒉選定人謝秋芬所有93年6月出廠,排氣量2,364cc,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國瑞廂式自小客車,當時市價有1,100,000元之價值,然因泡水嚴重而以310,000元轉售予訴外人 石雨宸 。
是選定人謝秋芬受有790,000元之損害。
㈧選定人朱巧英部分:
⒈選定人朱巧英買受位在臺中市○○路○○號11樓之5之大鵬新城國宅,並於95年3月18日完成登記。
⒉選定人朱巧英所有93年6月出廠,排氣量1,998cc,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國瑞自小客車,係於97年4月10日以600,000元購買,然因卡玫基風災泡水嚴重而在97年7月23日以160,000元出售,是選定人朱巧英受有440,000元之損害。
㈨原告游玫貞部分:
⒈訴外人游 陳金鳳 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國防部簽訂「國防部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位在臺中市○○路○○號4樓之3之大鵬新城國宅,而原告游玫貞係游陳金鳳之女兒並同住該處。
⒉原告游玫貞所有91年5月出廠,排氣量1,598cc,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福特自小客車,因卡玫基風災泡水嚴重而支出零件費用172,720元及工資35,000元,並加計5%之營業稅10,386元。是原告游玫貞計受有218,106元之損害。
㈩選定人鄭雅玲部分:
⒈選定人鄭雅玲為臺中市○○路○○號6樓之1之大鵬新城國宅之戶長。
⒉選定人鄭雅玲所有87年7月出廠,排氣量1,998cc,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三菱自小客車,當時市價仍有100,000元之價值,然因泡水嚴重而以17,000元出售。是選定人鄭雅玲受有83,000元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及上開選定人各所受之損害。
四、對被告良福公司答辯之陳述:㈠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以系
爭維護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為請求權基礎,是被告良福公司以原告非系爭維護契約書之相對人,而不具當事人適格為抗辯,顯無理由。
㈡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約定並非指凡因「天災、地變
、颱風、洪水、戰爭、暴動、火災、氣爆等原因」所造成損害均得以免責,而係要同時符合「保全人員不及防備而突然發生或人力無法控制之破壞、或其他人力所不可抗拒之事由造成損害者」,且「被告無過失者」,被告良福公司始可主張免責。另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第9款約定所指之免責事由是「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害」,而本件損害發生係因被告良福公司怠為相關防災工作導致損害加重,並非因人為外力因素所造成,是被告良福公司仍無從主張免責。
五、對被告國防部答辯之陳述:㈠依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記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若干元之訴之聲明方式,並無錯誤。
㈡被告良福公司自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一為:「社區消防系
統未啟動,無法利用消防系統警鈴及廣播系統通知住戶將車輛撤離,僅能利用電話通知管委會委員,協助通知所有住戶」,足見縱使被告國防部所交付房屋之消防等公共安全設備於交屋前均已完成施作,但於點交前仍存有瑕疵而未修復。㈢再依證人 吳台基 之證述,可證地下室開始淹水之時間為上午
5時許,而至上午7、8時之前,中間尚有將近2至3小時的時間,車輛均尚可進出,然因大鵬新城並無廣播設備而無從盡速通知住戶,僅得以一間間撥打電話或由每棟主委逐戶通知,而此種通知方式實無法在第一時間即能通知所有住戶進行移車,倘若消防警告設施或廣播系統能發揮功效,住戶能早幾分鐘受到通知而移置自己車輛,就不會有損害發生,故被告國防部所提供消防警告設施或廣播系統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與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選定人毛玉芬172,280元;林麗花210,
971元;羅立珍323,830元;柯杏林95,000元;億太公司326,850元;林重志315,470元;黃美玉258,800元;潘俞云114,652元;謝秋芬790,000元;朱巧英440,000元;鄭雅玲8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玫貞218,106元,及其中207,7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386元自99年8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防部以:㈠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選定原告游玫貞為被選定人,依法
選定人即應脫離本件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仍請求被告向已脫離訴訟之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
決見解,被告國防部為行政機關,係公法人,無法自為侵權行為,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㈢大鵬新城係被告國防部於81年間委由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代辦眷村改建工程,並由營建署發包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興建,有關工程建造部分,係由營建署與德寶公司全權負責任,被告國防部僅負責交屋予承購眷戶。且上開工程係經完成消防、污水等安全設備檢查合格後,方由臺中市政府頒發使用執照,被告國防部始通知眷戶陸續遷入。
㈣大鵬新城因受管委會近10次遴選更迭,且均未遴聘樓層管理
公司及設備維護廠商實施管理維護,致管委會不願意負擔保管責任,無意辦理點收,嗣雖經被告國防部持續輔導,乃於
96年10月30日正式成立管委會,惟管委會點收之動作仍然緩慢,方於本件事發時,尚有些設備未點交。惟消防設備於交屋時均合格且可使用,廣播系統之使用鑰匙等開啟用具,亦均由管委會或保全人員持有,並交由住戶使用,僅因管委會遴選更迭次數太過頻繁,未曾保養維護,致有些廣播設備產生瑕疵。是以上開廣播設備之瑕疵,並非被告國防部給付瑕疵所造成。
㈤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8日來襲當日,臺中地區降雨量近500
公釐,已逾平時雨量,排水系統無法負荷。加上大鵬新城處於較低窪地區,當時大鵬新城旁之水湳機場排水不良,不鏽鋼圍牆倒塌後,水流直接湧向大鵬新城地下室,瞬間水流太急,概估每秒近萬噸之水流從大鵬新城社區各地流向地下室,以當時情況,防水閘門根本來不及關閉,致積水量超過地下室污水抽水馬達作業容量,無法即時排出,縱使第一時間通知所有住戶,地下室2樓之車輛亦根本來不及撤離。換言之,不論被告國防部是否有若干設備未點交,被告良福公司是否啟動廣播設備通知住戶移車,對於地下室淹水情況,均不致發生影響。準此,原告與選定人之損害與被告國防部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國防部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㈥退步言之,縱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國防部就消防設備之給付有
瑕疵,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此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範圍,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第184絛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況依原告所述,臺中市已於95年10月27日即函請被告國防部改善消防設備,縱被告國防部就消防設備之提供維護有過失,原告至遲於當時即知悉有此情事存在,惟原告卻自99年7月16日始起訴,顯逾2年時效。
㈦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選定人就單據未提出正本供核部分,被告否認影本之真正。
⒉原告游玫貞及選定人林麗花、林重志就汽、機車修理費用是
否與淹水有關應舉證以實其說, 況渠 等所修理之零件均未折舊。
⒊選定人毛玉芬應就汽、機車是否已無殘值、修復費用若干負舉證責任。
⒋選定人謝秋芬、朱巧英、鄭雅玲應就其主張車輛之市價及殘值各為何舉證證明之。
⒌選定人羅立珍、柯杏林、黃美玉、潘俞云、億太公司並未承
租大鵬新城車位,而係自行將汽車停入大鵬新城,屬無權使用,被告國防部就其損害自無賠償義務。又選定人羅立珍、潘俞云、億太公司所有汽車修理之零件均未折舊,且其應就汽車修理費用是否與淹水有關舉證以實其說;再選定人柯杏林、黃美玉亦應就其所有汽車之市價及殘值為何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良福公司則以:㈠原告及選定人未與被告良福公司簽立任何有關安全維護契約
,縱使受有損害,亦應由大鵬新城管委會提起本訴方屬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良福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發現大鵬新城對面之水湳機場不
鏽鋼圍牆倒塌,大量雨水往大鵬新城地下室流時,旋即通知主委、副主委、鄰長、其他委員、總幹事及公司主管,並通知110、119、國霖機電及永大電梯公司,同時指揮車輛撤離,主委及總幹事分別於5點40分、5點50分許到達現場協助處理,被告良福公司之藍副理則於5點55分許到達現場,經與委員協調決定後,乃開放社區南側封閉之車道,再將逢大路車道入口全部封閉,保全員、主委及住戶共同將防水閘門放下,藍副理與委員將南側車道打開,引導車輛從文華路方向撤離,水勢至9時左右減緩,水位下降,地下室約有800至900部汽車疏散,惟地下2樓仍有100部汽車及65部機車來不及撤離。足證被告良福公司保全人員對當時災害發生之預防與處理皆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符合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第1款及第9款約定之情形,是被告良福公司得主張免責。況原告僅負擔少許保全費用,卻要求被告良福公司對其天災所造成損害負責,顯然要求不相當之照管義務。
㈢被告良福公司執行職務係依系爭維護契約書約定行使,且於
架設防水閘門時並無錯置防水閘門之情事,即無任何瑕疵及重大過失,並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與原告及選定人之財物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被告國防部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主張被告良福公司應與國防部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說明如下:
⒈大鵬新城總計有4個進出口,南側2處已長期封閉,逢大路車
道出口處,因德寶公司之大鵬新城公設點交修繕工程而暫時封閉,影響車輛移動。是於97年7月18日上午5點淹水時,只有逢大路第2號出入口可以進出,故無法架設防水閘門,否則大鵬新城地下室之任何車輛均無法撤離。而於大鵬新城南側2處出入口開啟後,被告良福公司之職員即將逢大路出入口之防水閘門架設上去,並無放置防水閘門錯誤之情形。
⒉防水閘門係大鵬新城管委會與前一家保全公司所設置的。約
於卡玫基颱風侵臺前一週,已由被告良福公司派駐大鵬新城之總幹事 張建內 向當時被告良福公司派駐大鵬新城之保全人員講解架設防水閘門之要領及方法。
⒊大鵬新城處於較低窪地區,因對面水湳機場內排水不良,不
銹鋼圍牆倒塌,水流直接湧向大鵬新城地下室,且瞬間水流太急,概估每秒近萬噸之水流從大鵬新城社區各入口流向地下室,造成地下室2樓車輛無法撤離。
⒋大鵬新城之消防系統未啟動,無法利用消防系統之警鈴及廣
播系統通知所有住戶將車輛撤離,僅能利用電話通知管委會委員,協助通知所有住戶。
⒌地下室除地下1樓有6處小的漏水頭,其餘均無排水系統設計
,只要污水、廢水溢出或雨水流入時,積水均無法宣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大鵬新城係被告國防部於88年間委託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以「臺中市大鵬三村」眷村改建,並由營建署與德寶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德寶公司承攬施作大鵬三村新建工程。
㈡大鵬新城係地下2層、地上17層,共25棟、1,286戶之社區,
領有88年8月9日(88)中工建建字第0876號建造執照,於93年7月1日竣工,於94年7月4日取得94府都建使字第0577號使用執照,於94年9月29日辦理交屋。
㈢被告國防部係大鵬新城之起造人,大鵬新城係由被告國防部負責出售並交屋予承購之眷戶。
㈣大鵬新城管委會與被告良福公司於97年4月11日簽訂系爭維
護契約書,保全服務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由被告良福公司提供大鵬新城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
㈤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8日襲臺時帶來極大雨量,依中央氣
象局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當日臺中地區之降雨量為
476.9毫米,並造成大鵬新城地下第2層樓之地下室全部淹水。
㈥選定人毛玉芬、林麗花、羅立珍、柯杏林、億太公司、林重
志、黃美玉、潘俞云、謝秋芬、朱巧英、鄭雅玲已選定原告游玫貞為本件訴訟之被選定人。
二、本件之爭點:㈠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2人均為法人,是否有適用
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㈡被告國防部是否已將大鵬新城之消防安全設備交付給大鵬新
城之管委會或住戶?如是,其所交付之消防安全設備有否瑕疵?被告國防部就大鵬新城於97年7月18日地下第2層樓之地下室淹水事件是否有過失?㈢被告良福公司就大鵬新城於97年7月18日地下第2層樓之地下
室淹水事件,是否有怠為防水措施及錯置防水閘門,因而延誤防水之過失?㈣若被告2人有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是否有
因果關係?㈤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之損害,是否屬於大鵬新城管委會
與被告良福公司所簽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第1款或第9款之免責範圍?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防
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㈦原告即被選任人及選定人所受之損害各為何?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游玫貞之訴之聲明就選定人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各選任人,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是否適用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國防部為公法人;被告良福公司則為私法人,揆諸前開說明,均無適用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且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國防部及良福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有何執行職務加害於原告或選定人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及良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良福公司職員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與選定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係主張其與選定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良福公司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與選定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良福公司是否確為義務人,乃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良福公司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良福公司之職員在卡玫基颱風來臨前,沒有
先在大鵬新城容易淹水之逢大路處預先堆置沙包,亦沒有預演架設防水閘門,於97年7月18日上午5時發現淹水時,卻遲至9時才完成架設防水閘門,使得地下室車輛無法順利駛出,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被告良福公司則辯稱:約於卡玫基颱風侵臺前一週,已由被告良福公司派駐大鵬新城之總幹事張建內向當時被告良福公司派駐大鵬新城之保全人員講解架設防水閘門之要領及方法。於97年7月18日上午5點淹水時,只有逢大路第2號出入口可以進出,故無法架設防水閘門,否則大鵬新城地下室之任何車輛均無法撤離。且其並無放置防水閘門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⒉參之證人即於97年間卡玫基颱風襲臺時擔任大鵬新城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 吳台基證 稱:我於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襲臺當天清晨5點多,接到保全人員電話通知大鵬新城之地下室淹水,請我下去察看,我接到電話約3分鐘後趕到樓下,當時外面馬路已經有很多水往地下室流了,後來我去地下室,發現地下室已經淹水了,大鵬新城有地下二層樓,地下一樓的水流大概已經淹到腳踝之高度,嗣我趕去管理室指揮交通,故沒有到地下二樓。我於5、6點去警衛室時,當時有2位值班之保全人員,我看到一個已經在打電話疏散,一個在做交通管制。我們亦請保全人員打電話通知每棟之委員,請委員去通知各棟之住戶,亦找人去一一通知住戶,我在警衛室大概有半小時之時間,他們都一直在打電話疏散。因社區很大,我們沒有廣播系統,有的委員亦沒有接電話。大樓雖有設置消防警示系統,惟當時還沒有啟用。大鵬新城設計上有
4個出入口,逢大路有2處出入口,2處出入口都有防水閘門。逢大路與文華路是平行,在逢大路與文華路中間大鵬新城南側未臨路部分有2個車道出入口。該南側2處出入口沒有開放通行,也沒有放置防水閘門。文華路該側沒有車道出入口,亦沒有人行出入口,只有大樓內部之樓梯間,故沒有放置防水閘門。而大鵬新城逢大路2號出入口之對面係是水湳機場之鐵門,當時我早上5、6點看到的時候,因為瞬間之雨量很大,水湳機場的該鐵門已經被沖垮。當時清晨5點多時,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防水閘門還沒有架起來,嗣我與保全人員及住戶就試圖要架,但組不起來。因為不規則,有的擠不下去,組不起來之原因好像是因為放錯位置,因為逢大路1號及2號出口之寬度不同,故防水閘門之寬度不同,我猜測應該是2處出口之防水閘門放錯位置,組起來無法密合,故組不起來。嗣我先離開至社區別的地方去處理其他事情,其他人留下來繼續架設,我9點多回來看他們已經架起來,且水的高度亦已經淹過防水閘門。防水閘門大概有7、80公分高,架上去後,汽車即不能出入,只有防水閘門架上去之前才可以疏散。後來被告良福公司之副理、總幹事等人都來,就通知住戶改走社區南側之3、4號出入口,至於此是在防水閘門架起來之前還是之後,我現在不記得。而3、4號出入口是約於早上6點多時由被告良福公司之職員藍副理開啟給車輛進出。當時我到處巡視,社區的各處樓梯間已經都有大量的水湧入地下室,且社區大樓樓棟間有未圍起來可以直接通往地下一樓的凹槽,該處亦有大量的水湧入地下室,且該處並沒有設置防水閘門。水均係從逢大路出入口、社區樓梯間及樓棟間之凹槽流到地下室,故並非防水閘門架好就不會淹水。當天地下一樓部分的汽車一直都可以開上一樓,地下二樓到早上5點多的時候還可以開出來,大概7、8點的時候水已經高到汽、機車無法開出來,惟詳細之時間我無法確定。被告良福公司所提出之大鵬新城卡玫基颱風災損報告所載內容是我們當天處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7背面)。並佐之被告良福公司所提出之大鵬新城卡玫基颱風災損報告記載災情摘要為:97年7月18日5時20分許,保全員發現對面內政部第二大隊第二隊(即指水湳機場)不銹鋼圍牆倒塌,大量水流往地下室流,隨即通知主委、副主委、鄰長、其他委員、總幹事及公司主管,110、119、國霖機電及永大電梯公司,同時指揮車輛撤離,主委於5時40分許到達現場協助處理,總幹事5時50分許到達現場處理,藍副理於5時55分許到達現場,經與委員協調決定,開放文華路封閉之車道(即指南側3、4號出入口),再將逢大路車道入口全部封閉,保全員、主委及住戶共同將防水閘門放下,藍副理及委員打開文華車道(即指南側3、4號出入口),引導車輛從文華路方向撤離,水勢至9時許減緩,水位下降,地下室約800至900部汽車疏散,惟地下二樓仍有100部汽車及65部機車來不及撤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再衡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8日襲臺時帶來極大雨量,依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當日臺中地區之降雨量為476.9毫米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可知,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8日襲臺時帶來極大雨量,且瞬間雨量亦大,當天早上5點多時,大鵬新城逢大路2號出入口對面之水湳機場的鐵門已經被沖垮,大量之水流同時從逢大路2處出入口、未設置防水閘門之大鵬新城各處樓梯間及樓棟間未圍起來可以直接通往地下一樓之凹槽湧入地下室。嗣大鵬新城逢大路2處出入口所設置之7、80公分高之防水閘門架起來後,大水仍淹過該防水閘門而流入地下室;再者,大鵬新城當時無廣播設備,被告良福公司之保全員已以打電話方式通知各委員及住戶撤離停放在地下室之車輛;又大鵬新城地下室當時停放近千輛之汽車,而大鵬新城原僅有逢大路2處車道出入口,且防水閘門架上去後,汽車即不能由該2處出入口開出地下室疏散。由上足認,設置在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高約7、80公分之防水閘門架起後,大水仍淹過該防水閘門而流入地下室,且大量之水流同時亦從大鵬新城各處樓梯間及樓棟間未圍起來之凹槽湧入地下室,則被告良福公司是否在逢大路2處出入口堆置沙包或架設防水閘門,均不能避免大鵬新城之地下室淹水。況大鵬新城地下室原停放近千輛之汽車,原均僅能從逢大路2處出入口進出,在水流尚未從逢大路2處出入口流入大鵬新城地下室之前,或於開始流入之初,即架起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防水閘門,或在該2處出入口堆置沙包,反係阻擋原可經由逢大路2處出入口駛離地下室之汽車撤離,亦難認係防止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之方法。是以,被告良福公司是否在逢大路2處出入口堆置沙包或架設防水閘門,既均無法避免大鵬新城之地下室淹水,而無法防止停放在地下室之汽、機車因泡水而受損,即難謂於97年7月18日當天停放在大鵬新城地下室之汽、機車因淹水而受損,與被告良福公司之職員未於水流開始從逢大路2處出入口流入大鵬新城地下室之初,即架起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防水閘門,或未在該2處出入口堆置沙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據上,縱令原告與選定人確於97年7月18日當天將其所有之
汽、機車停放在大鵬新城地下室,且因地下室淹水損壞而受有損失,亦難認與被告良福公司之職員未於水流開始從逢大路2處出入口流入大鵬新城地下室之初,即架起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防水閘門,或未在該2處出入口堆置沙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尚難認原告及選定人對被告良福公司之職員就渠等所有汽、機車損壞之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及良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上開訴之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