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連續三次無償轉讓若干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詞及證人乙○○於警訊之陳述立論;然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中均稱伊僅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幫乙○○買零點五公克、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一次,從未於同年六月間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乙○○;而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接受偵訊時供稱:「(有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中和市○○路○○○巷口賣每包零點七公克、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乙○○?)沒有,他是我當兵學長,他之前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後來我有拿給他,沒有賣給他。(你是有拿給他三次,沒有賣給他,是不是?)不是,只有一次。(就是那一次而已嗎?那一次是什麼時候?)是在三月中旬。(六月份沒有嗎?)沒有」等語,並未承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中和市○○路○○○巷口三次交付安非他命予乙○○,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已記明筆錄在卷,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記載:「(八十八年六月間有無在中和市○○路○○○巷口賣安非他命?)我只拿給他,並沒賣,共三次」,顯與錄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況被告於本件查獲時未有安非他命扣案,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供稱渠於警局證述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三、四次云云係被警強逼胡謅,實未向被告甲○○購毒或託其幫忙調貨(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縱認其翻異所供意在迴護,其警訊之陳述遍閱全卷仍乏足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要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有何其他連續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說明,其被訴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其另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幫乙○○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因起訴部分判決無罪,兩者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