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五、六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約值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並將其原有車牌卸下丟棄,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供騎乘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失竊機車照片二幀及扣案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到犯行時所用之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現仍在緩刑期間中,仍不知自我檢束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