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原住高雄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之住所地雖均在高雄市境
內,惟兩造於消費借貸契約中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在卷足憑,是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就讀環球技術學院時,向原告辦
理就學貸款,並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
原告借款410,819元,約定被告丁○○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還款者,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丁○○自96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尚欠本金39
5,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
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且被告丁○○
、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
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
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