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丙○○
            3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
被   告 新港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
伍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3年11月16日起受被告僱用擔
任製糖果師傅,於97年12月31日被告負責人乙○○令公司所
有員工簽署由被告片面制定之工作規則,並於98年1月底指
派原告接任切糖果工作,突於98年2月2日上午指示原告切二
種糖果工作,分別係花生糖與夏威夷果,因篩板只有一個致
篩板底部留有少許二種糖果碎片,被告表示不可有混合情形
時,原告即答應會利用午休時間將二種糖果碎片分離,孰料
被告竟以之為藉口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而將原告
解僱。是日原告即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要求被告予原告復職或給付資遣費,惟協調不成立。㈡查原
告受被告僱用長達14年,雙方之契約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
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
「情節重大」,需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始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原告所犯上述之過失對被告之營
業並不生危險或損失,且僅此一次,顯非情節重大,被告對
原告之解僱顯與法不合。㈢原告自83年11月16日起受被告僱
用至98年2月2日被解僱之日止計14年7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年資為14年3月,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前段
規定,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被解僱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因之共請求資遣費427,500元(計算方式:3
萬×14+3萬×1/4=427500)。又原告受僱已達3年以上,被
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
30日之預告工資3萬元,綜上總計457,500元,因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㈣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身為雇主一直以工作規
則逼迫原告要辭退工作,此舉對勞工之原告並不尊重,非雇
主對勞工之態度。又工作規則並未要求員工寫檢討報告書,
被告如此要求並不合理。至於關於原告是否態度惡劣係主觀
之認定,況且工作規則第2條之認定亦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條之情形。綜上,並無具體事實證明原告違反契約及工作
規則,被告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二、被告對於原告自83年11月16日起受被告僱用一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㈠原告並非擔任被告公司之製糖果師傅,僅係公
司之作業員,其指稱工作規則不合理而遭資遣等情,並無可
取,蓋:⒈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
30人以上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⒉於97年10月2日被告
通知全體員工召開會議,針對工作、內容、品質、調度、服
從及如因違反工作規則須撰寫檢討報告書。而被告非97年
12月31日即令所有員工簽署,係於97年12月29日先發放工作
規則,由員工詳細閱讀確認後始簽署。該工作規則並已先經
社會局勞資課調解委員確認後,原告亦已於97年12月31日簽
署之。⒊被告公司每日工作內容及流程完全視當日訂單由主
管指示與調度而定,故所有員工並無固定之工作內容,被告
亦無於98年1月底指派原告擔任切糖果之工作,係於98年2月
2日上午指派原告切糖果,因其他員工請假。㈡於98年2月2
日原告係將花生糖及夏威夷果二者之碎片放在同一個桶子內
,而非僅係於篩板底部留有少許二種糖果碎片。經被告發現
後,原告辯稱僅有一個篩板、一個桶子,而不承認錯誤,惟
公司之作業如此同時切二種產品係開業以來之操作模式,原
告受僱公司14年,亦應知悉該作業模式卻推諉卸責,依工作
規則第10條載明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時,雇主可要求勞工寫檢
討報告書,惟經被告要求寫檢討報告書時,原告亦態度惡劣
直說是小事情,且對主管咆哮責罵,直稱係被告在刁難原告
而不願寫檢討報告書,且當下亦不願去社會局勞資課申請協
調,直至當日下午始至勞資課申請協調。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資深員工,卻多次為此種行為,被告屢次勸導溝通皆無效
,原告錯置原料已違反工作規則第2條及第10條,並嚴重影
響公司制度及產品品質之穩定度,被告公司開業至今已歷經
46年,原告屢勸不聽致影響被告之商譽與信用情節重大,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工作規則第2、第10條規定不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因之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於法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自83年11月16日起受被告僱用,
且於98年2月2日遭被告解雇,原告任職期間為14年3月之期
間;⑵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約定系爭工作規則,經被告公司
之員工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解雇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
四款關於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是否負有給付
資遣原告後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義務?
五、經查:⑴原告主張遭被告以發生在98年2月2日當日因切糖果
種類未能將花生糖、夏威夷果碎片分離,導致被告將其資遣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乃以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
兩造所簽定系爭工作規則第二條、第十條為由,而為資遣云
云;系爭工作規則係由被告公司提供與員工於97年12月31日
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既係經兩造同意,自足供兩造作為
維護雙方勞動契約、勞務給付與被告對員工管理之基本規範
,又揆之系爭工作規則約定之內容,尚無何重大違反強制規
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應認系爭工作規則,確屬兩造勞動契
約中之附帶規範,雙方均應遵守,殆無疑義:⑵按勞工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雇
主因該條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為同法第18條所明文。而所謂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
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
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
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
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著有解釋之原則
。本件原告對於因與被告公司有前開爭執事實固不爭執,惟
否認所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被告所辯稱原告所違
反之工作規則第2條、第10條,揆之內容分別為第2條「員工
應服從上級主管之命令,聽從工作指派、要求、戮力工作,
以提昇工作品質,及增進經營績效。若有不服從命令、工作
指示及工作要求者,經認定符合勞基法第12條之情形,公司
得逕行解雇免職,並終止契約,員工不得要求任何資遣費。
」,第10條約定「員工違反上述工作規則,除以終止契約外
,應撰寫檢討報告書,若有違反不寫及交付公司,顯屬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將不預告即行終止勞動契約」,
該內容均僅係勞基法第12條關於雇主得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得免除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法定條件之重述,並無特
別指明何種情形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具體規範內容;
而被告所辯稱要求原告寫下檢討報告一情,亦僅是對於工作
違誤、疏失之具體事後調查、求證之程序,與原告之工作內
容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尚難僅憑
是否寫下檢討報告據為認定其前提事實有無違反工作規則之
依據;至於,原告究有無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仍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如前述,系爭工作規則顯然並未就
哪些具體之特別工作內涵為具體之規範,僅抽象描述雇主與
勞工間之命令、服從義務,則有無構成勞基法第12條之情事
,仍應由法院依據具體之舉證以為判斷,從而,被告公司主
張原告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並
免除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義務,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⑵關於被告所辯稱原告於98年2月2日當日未能將花生糖、夏
威夷果碎片分類而有混用之事實,固為原告所是認,又當日
被告糾正原告錯誤後所生被告所辯稱原告之辱罵原告公司主
管過程,亦據被告提出錄音帶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調查,
並由被告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亦為原告不爭執該錄音過
程確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關於原告分類果料疏失遭被告會
計指正、口角之過程;然經本院詳細聽聞該錄音過程所顯示
,當日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
○○(按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妹)對話爭執過程
,揆之兩造之態度顯然極為懸殊,甲○○之態度極其嚴苛且
暴怒,且絕大多數之語詞均係甲○○之怒罵言語,原告固然
為其遭甲○○指摘之疏失而有所防衛之回應詞語,然無論是
言詞數量、言語音量、用詞嚴厲程度,抑或兩造態度互相比
較之下,顯然 莊蕙欽 之係立於上對下之權威、支配式指責,
其用語甚至包括「你嘴巴閉上」等極不尊重人性尊嚴之命令
,且高聲吼叫許多次,互相比較下多數時間均係甲○○對原
告之怒罵、指摘;衡之原告縱使犯有被告公司所指摘之「兩
種果餡碎片混淆」之工作程序上疏失,然而原告身為被告之
員工,且業已工作長達十四年餘之期間,甲○○身為被告公
司會計又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妹,依據錄音帶所顯示出之互
動過程,甲○○所指摘之程度已經達到過於嚴厲、苛刻且鮮
少尊重員工尊嚴之程度,本院認為將果餡碎片混淆,既未經
舉證證明數量多寡與嚴重程度,以及對於被告公司餅乾製程
究竟造成如何重大損失,況無論是否屬於被告公司製餅過程
之疏失,殆亦無法合理化被告之會計以前開嚴苛之指責用語
責罵原告,退步而言,縱原告工作程序上果真有上開疏失,
然仍須其疏失程度達到屬於原告之任務非予解雇不足維護兩
造之雇用信賴關係,抑或原告對於被告等管理人員之拂逆情
形及程度已足以影響被告公司之管理、生產過程極為嚴重,
始足當之;然本次原告之疏失究竟造成多少數量之原料混淆
而有損失,造成被告如何品質之影響,被告均未具體舉證,
已如前述,從上開錄音過程,亦無法顯示原告有重大不服管
理或違反被告公司管理者要求之重大情事,原告僅以言詞為
其職務上之行為,為相當之防衛性詞語,尚難認已經符合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僅抽象陳述其商譽受損、
危害品管、原告不服管理云云,顯然與前開勞基法規定不符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另外又提出前於97年11月
3日公告原告為詳細確認以致多出貨一包過程之警告內容,
揆之出貨確認之過程,發生「多一包出貨」之瑕疵,其數量
與價值,亦難以認定有達「情節重大」、造成公司損失非予
解雇不可之嚴重程度;又其後於同年11月11日雙方業因資方
指揮調度所生爭議共同至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後被告公
司同意不扣薪等調解記錄等,亦據被告提出該調解記錄,顯
見關於該次之勞資爭議,已經雙方同意退讓而業已解決爭議
,亦難以該次之爭議事實據為認定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之「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辯詞,並無法證明。⑷本件為雇主之
被告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無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然
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資遣費之起訴,固然被告應
無合法之原因資遣原告,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顯見對於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同意,然被告之資遣
行為既然不符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被告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仍屬原告非自願性之終止契約,被告顯然負有應給
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與預告資遣期間之工資,與法相合,至於得請求
之金額,詳述如下:本件原告自83年11月16日起受被告僱用
至98年2月2日被解僱之日止計14年又7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年資。依此計算標準,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14
年又3月;又原告之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前段規定,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於解雇當月之98年2月份僅
工作兩日即遭資遣,因之該月份之薪資顯然不應作為計算平
均工資之足月整月薪資計算基礎,因之應以98年1月份薪資
回溯六個月以為核計之基礎,始為公允。經查:原告資遣前
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4,453元(98年1月份)、27,803元
(97年12月份)、27,803元(97年11月份)、27,967元(97
年10月份)、28,624元(97年9月份)、28,076元(97年8月
份),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親筆簽收之薪資單等各一紙為證,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縱有資遣費給付義務,應該按
照投保薪資21,900元之月薪計算云云,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僅係勞工保險用為計算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繳納保費
計算之依據標準,而勞基法賦予勞工資遣費請求權仍以實際
收入所得數額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被告辯稱應以較低之
投保薪資為準,顯然對於勞工不公平,應非可採。從而,按
照該六個月原告所實際領取薪資加總後之平均月薪資應為29
,121元(算法為34453+27803+27803+27967+28624+28076=1
74726,174726/6=29121),原告主張以雙方先前調解時按
月3萬元計算之月薪,亦屬與事實不相符,超過部分亦不足
採。故平均月薪以每月29,121元計算,原告之年資共計14年
又3月,因之總計應給付資遣費416,430元(算法為29121*14
.3=416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此亦為勞基法第16條明定。本件原告任職超過三
年以上,被告資遣原告並未履行前開預告期間通知且允原告
請假之義務,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三十日即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29,121元之請求,亦有理由。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於445,551元(000000+29121=445551)範圍內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⑹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不待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敗訴部分之請求
,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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