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4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樓之2
乙○○
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林加財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利息,並
給付違約金10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8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第一項聲明請求之利息,減縮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撤回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乙○○、甲○○、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加財於8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300,000元,除簽
發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外,並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面積0.0540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
同段1246地號、面積0.0460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
設定3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
約定林加財應於87年4月12日清償上開借款,逾期未清償
者,應給付每百元日息1角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00,000
元。詎林加財迄今尚未清償,林加財於87年5月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林加財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林加財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原告原本無意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但因林加財所有之
前開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費950,000元,
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以便強制執行上開補償費,故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8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4年間即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並與被告談和解事宜,被告騙原告辦完限定繼承後
再談,結果辦完後卻不理會原告,並非如被告戊○○、丙
○○所稱原告故意拖延不請求。
二、被告丁○○、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被告庚○○陳稱:從我父
親過世後,我什麼都不知道,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
戊○○、丙○○則辯以:原告於92年間即知悉補償費之事卻
故意不請求,讓利息增加,故利息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不是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且日後如需由被告配合申請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所需之工本費均應由原告支出,原告
應給付被告每人工本費20,000元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加財於87年1月12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約
定於87年4月12日清償,林加財以坐落雲林縣○○鎮○○
段1245、124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土地為擔保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林加財於87年5月5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245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林加財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12
-20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雖陳稱其不知情,不同意給付等語,被告戊○
○、丙○○亦以前詞抗辯,惟查:林加財向原告借3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月13日起至87年4月12日止
,借款期間之利息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則以每
百元日息1角計算,即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計算
式:0.1÷100×365=0.365)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又約定利
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可知,依契約自治之
原則,債權人對於未逾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有請求之
權,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被告戊○○、丙○○雖另辯稱:原告故意長期不請求,
使得其等應支付之利息增加等語,惟被告戊○○、丙○○
於本院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於91年間曾
向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時雙方談好以47
5,000元成立調解,但事後原告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背面),原告並提出其於94年10月11日對被告乙○○、
戊○○、丁○○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5
、96頁),證明其於94年間即曾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
足見原告自91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請求,並無被告戊○○
、丙○○所述原告有故意不請求之情。又縱認原告於起訴
前從未向被告請求,有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亦僅生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
無從據以推出原告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結
論。故被告戊○○、丙○○以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為由,
抗辯原告只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顯不足
採。至於被告戊○○、丙○○陳稱原告應給付被告每人工
本費20,000元部分,並無法源之權利依據,且與本件訴訟
無關,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㈢、有關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固為民法第250條
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
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
件林加財未於所約定之日期清償債務,原告可能受有之損
失為利息收入減少,或需對外舉債所增加之利息支出。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高達百分之二十,在銀行存
放款利息逐年調降之情形下,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仍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始為合理。
㈣、又被告戊○○陳稱其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55號限定繼承卷查明屬實。而
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2日施行,惟因林加財於87年5月5日死亡,且被告戊
○○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
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
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
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準此,被告對林加財所積欠原告之
債務,僅就其等於繼承林加財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加財之遺產範圍
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違約金350,000元,及其
中借款300,000元部分自8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
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