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