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中午時分,在台南市○○路路邊麵攤飲用啤酒一瓶後,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九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煞車不及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行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並致甲○○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趕至醫院處理,並當場測試乙○○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追撞車禍,並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伊認為喝酒對其行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已喝了啤酒一瓶,且被告當日十六時七分許,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亦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開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甲○○腳踏車,並致甲○○倒地受傷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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