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九號
聲請人南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與 郭家銘 等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聲請人前與 郭曾瓊英郭振文 、郭家銘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接奉判決書,聲請人對於該判決書實難甘服,本擬即行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繳,然因聲請人未收到該通知單,而送達郵差亦未將送達治安機關招領之通知單黏貼於牆上,即直接投遞於信箱內,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九日始於該信箱內發現上開通知單,旋即前往治安機關簽名領取,並於收受補繳通知後七日內繳款,依法即無不合。茲按前述遲誤原因,實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以遲誤不變期間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以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裁判費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亦為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判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嗣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清償債務案卷核閱屬實。雖聲請人主張當時送達郵差並未將送達治安機關招領之通知單黏貼於牆上,即直接投遞於信箱內,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九日始於該信箱內發現上開通知單,故此遲誤原因,實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云云,然此經本院向台南郵局函查結果,據該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郵00000000─三五七號函復稱:「二、本件訴訟文書本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寄交,本局於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日交郵務士(不定期契約工 陳永隆 )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法投交。七月三日轉由郵務稽查( 陳人豪 )查證,仍無法投遞,即作寄存送達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三、本局辦理寄存送達時,於第二次投遞不在,依規定繕發郵件候投通知書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並於次日轉稽查再投,無法送達時則繕發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等語,足見本件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訴裁判費之通知書,屢經台南郵局郵務士前往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法投交,遂由該局郵務士繕發郵務送達通知書,並黏貼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居所(台南市○○路○○號)門首,則該文書既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即應屬合法送達,聲請人空言指摘該文書之送達郵務士未將招領通知單,黏貼於牆上,而直接投入信箱內乙節,難認有據,乃聲請人猶執此為由,主張其遲誤該命補正上訴裁判費期間,係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云云,自非可取。況該命聲請人補正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核其所定(五日)期間之性質,應屬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尤無對該項期間之遲誤,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對本件補正上訴裁判費期間之遲誤,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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