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愓,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即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或前二日起,又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遺棄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佐。足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採尿前二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所文衛字第一九五0—五號函,暨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假釋中不知警愓,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動機、其犯罪動機、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