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送達代收人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即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八碼(每碼0.二五%)計算,並約定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繳之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而第六十六期本息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本金尚欠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五元,而利率依逾欠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七點八碼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全戶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全戶查詣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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