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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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乘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七之一號「億峰家具公司」機房房門未關,無人看守之際,侵入機房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元之工業用電纜線約三十五公斤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塑膠皮燒毀,取得銅線約十公斤,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甲○○。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乘該機房房門未關,無人看守之際,再度侵入機房內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二千六百元之工業用電纜線約三十五公斤(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甫將上開電纜線裝載至其所有之腳踏車上,騎乘約二、三百尺,即為「億峰傢俱公司」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億峰傢俱公司」職員丙○○及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