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其原住台南縣○○鄉○○村○○○街○○○號,於八十七年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前往龍泉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部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台南市師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及無人簽收之回執及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前為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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