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路與開元路六十三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留意車前狀況及為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於同一時、地, 黃陳月桂 騎乘腳踏車沿台南市○○路○○○巷由北向南行至該岔路口,迨甲○○發現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陳月桂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救治,仍因枷胸骨折、骨盆骨折內出血及失血性休克延至同日八時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甲○○託人以電話報案,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九幀、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和解書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