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乙○○、甲○○等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0八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大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被告丁○○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核其尚欠借款本金九十萬一千七百零一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九十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另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台南企銀牌告利率表一紙、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台南企銀牌告利率表一紙、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五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九十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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