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四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九○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九六五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號假扣押卷、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二五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此觀諸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即明,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文「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