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即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標準調整時,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六五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甲○○同意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乙○○○繳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張、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即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標準調整時,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六五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甲○○同意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乙○○○繳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張、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