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黃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36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2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併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502元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09年9月8日該期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計息方式如主文)。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請求本息。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與還款明細表為證,並經被告認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除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外,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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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255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第3款)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第389條(同民國102年05月08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