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彭郁雯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
被   告  黃陳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
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
國(下同)104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23,336元,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6月26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890元,及自104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
備書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
第131至13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定有明文。本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
元,惟兩造均表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4年5月7日
、104年7月2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為
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75萬元,用於清償被告對於台灣人
壽之貸款,因雙方曾經交往,故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立據,被
告直至100年10月6日使立據為憑,並約定應於102年6月
1日前清償完畢。又原告陸續於103年1月29日、同年3月
20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分別借予被告2萬元、
25萬元、3萬元、40萬元,共計70萬元。雖被告自稱直至10
3年11月24日止,陸續清償共計148萬元,扣除其自103年
1月29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向原告借款70萬元,餘78萬
元,始屬於清償100年10月6日借據該筆借款75萬元之利息
本金。又該筆借款雖未約定年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03條
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自借款到期日即102年6月
1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止,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55,890元
,復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該餘78萬元之款項先抵充利息55
,89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5,890元。
㈡、原告自99年間起與被告交往,交往期間因被告欲挽回原告遂
於103年5月14日手寫立據,在無任何條件之情況下願給付
原告25萬元;103年8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與大陸女子貌似
親密交往,被告否認之,並向原告承諾若與該名中國大陸女
劉梅香 單獨外出或上床,願賠償原告10萬元。嗣後,原告
發現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與劉梅香結婚,質問被告,被告
自知理虧於是再次手寫立據願於有量科技股票賣出後給付原
告15萬元。另被告於103年5月29日手寫立據,在無任何條
件之情形下,願給付原告15萬元。基上,被告自應履行承諾
給付原告65萬元。
㈢、另被告雖抗辯伊應允給付原告25萬、15萬元係遭原告要脅恐
嚇所寫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就其遭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依被告104年6月1日陳訴狀所載,其
於104年1月19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係為與好聚好散所自願另
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要與任何一筆債務無關。被告103年12
月25日單據明載15萬元於有量科技股票賣出立即給付彭郁雯
,而104年1月19日被告既尚未出脫持股,有量科技股價亦未
上漲回檔逾28.6元,該約定內容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何有
依原證五單據之內容給付原告15萬元之義務及理由?足見,
被告於104年1月19日給付原告15萬元係基於另外之目的。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5,890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僅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且於103年8月16日將房屋出賣後
,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共給付原告163萬元,其中
25萬元部分乃係原告恐嚇下所寫,而股票部分亦已出賣,並
曾於104年1月19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又原告因想繼續
與被告交往而糾纏伊,遂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10月6日書立字據表示:本人黃陳淦於99年向
彭郁雯商借柒拾伍萬元還台灣人壽貸款,預計於102年6月
前還清,立據為憑。未還清前32巷可隨時進出(見本院卷第
11頁)。
㈡、被告於103年3月4日書立字據表示:柒拾伍萬元未還清前
絕不和劉梅香單獨約會及做愛,如發現違反約定,立即清償
柒拾伍萬元(三個月內)。只要黃陳淦不違反約定彭郁雯絕
不會要他清償柒拾伍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2頁)。
㈢、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書立字據表示:貳拾伍萬元整給彭郁
雯(見本院卷第13頁)。
㈣、被告曾於103年5月29日書立字據表示:7月16日償還彭郁
雯壹拾伍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1頁)。
㈤、被告曾於103年8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
,載明:(10萬元給妳…,不是償還債務。如果和…劉梅香
單獨外出或上床,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
㈥、被告曾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字據表示:壹拾伍萬元於有量
科技股票賣出後即付給彭郁雯。股票價格上漲回檔逾28.6元
,即出售股票(見本院卷第21頁)。
㈦、原告曾於103年1月29日匯款2萬元、103年3月20日匯款
25萬元、103年7月5日匯款3萬元、103年8月6日匯款
4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88至91頁
)。
㈧、被告曾於103年3月5日匯款25萬元、103年3月25日匯款
25萬元、103年5月30日匯款10萬元、103年8月6日匯款
50萬元、103年10月24日匯款25萬元、103年11月24日匯款
13萬元、104年1月19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有存
摺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

㈨、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共已交付原告163萬元(見本院卷第36
頁正面及背面)。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
㈡、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書立載有「貳拾伍萬元整給彭郁雯」
之字據,是否係在原告脅迫下所簽立?又原告請求被告依上
開字據內容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103年5月29日之字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103年8月9日LINE通訊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103年12月25日書立之字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賣有
量科技股票價金之其中15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
⒈查被告前於100年10月6日雖書立字據表示:本人黃陳淦於
99年向彭郁雯商借柒拾伍萬元還台灣人壽貸款,預計於102
年6月前還清,立據為憑。未還清前32巷可隨時進出等情(
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復於103年2月8日書立載有:
黃陳淦只要不結婚,彭郁雯不會要75萬清償款之字據予被告
收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嗣被告再於103年3月4日書
立記載:柒拾萬元未還清前絕不和劉梅香單獨約會及做愛,
如發現違反約定,立即清償柒拾伍萬元(三個月內)。只要
黃陳淦不違反約定彭郁雯絕不會要他清償柒拾伍萬元正之字
據(見本院卷第12頁),是堪認兩造前於100年10月6日雖
約定該75萬元之債務預計於102年6月前清償,然嗣後渠等
既就借款75萬元之清償期另有約定,自應以最終即被告於10
3年3月4日書立之內容作為上開75萬元借款清償期之認定

⒉又查,兩造於前開書據中均未約明利息,且觀諸被告於103
年3月4日簽立之書據文意載為:柒拾萬元未還清前絕不和
劉梅香單獨約會及做愛,如發現違反約定,立即清償柒拾伍
萬元(三個月內)。只要黃陳淦不違反約定彭郁雯絕不會要
他清償柒拾伍萬元正等語,是以,該筆7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
乃係當原告發現被告違反約定時,被告始須於三個月內清償
該筆債務,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舉證證明原告曾因被告違反前開約定而催告被告清償75
萬元債務之證據資料,故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清償期屆
至時曾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實屬無據。遑論,被告先後於103年3月5日、3月25
日、5月30日、8月6日、10月24日、11月24日已陸續清償
被告25萬元、25萬元、10萬元、50萬元、25萬元、13萬元,
合計14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曾簽立載明「
黃陳淦已清償柒拾伍萬元整」之字據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
第87頁),是認上開75萬元債務業已清償,而原告就已清償
未約定利息之債務復向原告請求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
103年11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55,890元,洵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雖主張其貸予被告145萬元,然被告於103年3
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既已陸續清償原告達148萬元,
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止
之遲延利息55,890元部分,顯屬無據,已如前述。準此,應
認被告業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而原告復依兩造間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89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書立載有「貳拾伍萬元整給彭郁雯」
之字據,是否係在原告脅迫下所簽立?又原告請求被告依上
開字據內容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948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3年5月14日簽立字據時係遭原告脅迫
下所簽立,然被告就伊簽立前開字據當時係因被脅迫而已達
意思不自由之程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辯尚不足為
憑。從而,原告依前開字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應認
有據,自應准許。
㈢、原告依103年5月29日之字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固書立載有「7月16日償還彭郁雯
壹拾伍萬元整」之字據予原告收執,然該紙字據既清楚載明
『償還』之字樣,且兩造於上開期間亦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衡情自難認被告係在無任何條件之情形下,願給付原告15
萬元。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上開字據
所表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舉證證明,是難認原告所言為真。
執此,原告依103年5月29日之字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實屬無據。
㈣、原告依103年8月9日LINE通訊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告固於103年8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載有「(10
萬元給妳…,不是償還債務。如果和…劉梅香單獨外出或上
床,賠償10萬元。)」之訊息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與劉梅香間有外出或
上床之事實,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兩造間之前揭約
定。故而,原告依上開訊息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予原告
,自無理由。
㈤、原告依103年12月25日書立之字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賣有
量科技股票價金之其中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之字據載明:壹拾伍萬元於有
量科技股票賣出去即付給彭郁雯;並補充記載股票價格上漲
回檔逾28.6元即出售股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
於103年12月27日業將有量科技之股票賣出,此有股票存摺
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嗣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即兩
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復匯款15萬元予原告,堪
認被告確實已依約履行前開約定。
⒉至原告雖稱104年1月19日被告尚未出脫持股,且該約定內
容之條尚未成就,被告於該日給付原告之15萬元係基於另外
之其他目的云云;然被告既已於103年12月27日出售有量科
技公司之股票,且縱有量科技股票未達28.6元,然被告既願
低於上開價格出售股票,並依約給付原告15萬元,實難認有
何違反約定或不利原告之情事。遑論,斯時被告已再婚,積
欠原告之借款業已清償,被告為履行前開約定而以好聚好散
之名匯款予原告,亦難認係存在另外之目的,是原告所執前
詞,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出賣股票之價金15萬元,原告
復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送達之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50,000元
及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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