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80號上訴人佳和特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至5月間委由大漢商務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GRANITESLAB共計9批(報單第AA/92/7111/0208號、第AA/92/7111/0209號、第AA/93/0098/5702號、第AA/93/1179/3202號、第AA/93/1179/3203號、第AA/93/1342/3201號、第AA/93/1990/0301號、第AA/93/2271/0303號、第AA/93/2271/0305號),原申報產地為緬甸,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項目,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貨物已先准押款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報單第AA/93/0098/5702號按原申報單價核估除外)。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2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0315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進口號列稅則第6802節為石材申報核准進口,然稅則2515節為原石,而6802節則為石材成品,其加工率須達35%以上,上訴人於進口時即派緬甸商人親赴泰國經濟組,提供原石進口、公司型錄、工廠加工實況資料,也得到承辦人認可,請求將原處分撤銷,退還押款云云。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