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二計算(按月攤還數額為二萬三千四百元),遲延付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稱伊等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土地房屋位於震央九份二山之山區,為土石所掩埋,請求原告緩期清償云云。
三、證據:提出住戶災害證明書乙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核與被告乙○○到庭時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伊等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土地房屋位於震央九份二山之山區,為土石所掩埋,請求原告緩期清償云云,並提出住戶災害證明書乙件為證;惟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有未能依約繳納本息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爭,該事實既發生於九二一地震之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足見遲延付款一事,與地震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其請求緩期清償,自難准許。至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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