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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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雖以十行紙之格式具狀陳述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犯罪動機及其已知悔悟,並有四名子女尚需扶養,經濟困難等家庭、經濟狀況,聲請法院予以原諒寬容等語,然其語意並未表示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此觀之附卷之聲請書甚明,復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提出附卷之聲請書,係為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並無提出上訴之意等語在卷,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陳卿和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李子英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3 號判決(89.03.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度 嘉簡 字第 9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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