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益華建設工程行」(負責人 林許賽英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僱用之員工,負責各種電力工程高低壓屋外線電器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其帶領二輛工程車之人員正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頂蘇七四號前之台三線公路旁進行新電桿豎立及高壓電線絕緣防護措施等工程時,理應注意馬路兩旁電線桿上之電線若被剪斷掉落時將有勾扯絆倒過往人車之危險,及應注意於剪斷電線時應將該電線托高至安全高度或管制車輛通行,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以利器剪斷原已固定於該馬路兩旁電線桿上且橫跨於該馬路上方之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線一條,致該電線因而掉落,當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妻乙○○○,沿嘉義縣番路鄉往竹崎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因丙○○位於前座而得以低身閃過該掉落之電線,然位於後座之乙○○○則因閃避不及而遭該電線絆倒在地,因而受有雙側股骨踝上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帶領二輛工程車之人員實施電線桿豎立等工程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因卡車經過按喇叭而被嚇到跌下車來,非掉落電線所絆倒;當時其僅係豎立電線桿而已,沒有且亦無必要剪斷電線,不知電線為何會掉落;又告訴人究係前開電線掉落時所絆倒或係掉落後再拉起時所絆倒,告訴人與證人丙○○、甲○○先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該電線掉落而絆倒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一份附於警卷第十三頁,另一份附於本院卷)及現場照片七張(其中五張附於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另二張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檳榔攤做檳榔,在對面的電線桿上有人施工,電線掉下來,絆倒被害人,倒在頂蘇七十一號前:::」等語;目擊證人 朱秀雄 亦證稱:「:::我當時在頂蘇七十三號騎樓前空地泡茶,我看到電線絆倒乙○○○,一直拖著走,乙○○○倒在頂蘇七十一號前:::」、「確實是電線絆倒:::」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彼等證詞在在均足證明告訴人確係遭前開掉落之電線所絆倒無疑。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日(88)意理字第8CLL○○三號函中固記載「:::經附近人士稱乙○○○君應是因砂石車鳴按喇叭嚇一跳不慎從乘車座上摔落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嘉院昭刑八八交易三二四字第○一一○七號函請查明該公司前揭函所指「附近人士」為何?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意理字第08CLL003─1號函稱該「附近人士」乃該公司所屬台南分公司職員 盧慶穗 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派出所查閱警方處理記錄簿所載並予抄錄而知悉,至附近人士為誰,何以未將姓名登載,係竹崎派出所警員庚○○所處理登載,該公司並不知悉等情,有前揭函附本院卷可憑。而經本院傳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派出所警員即證人庚○○,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被告)說有一部大卡車經過按喇叭,聲音太大,乙○○○可能被嚇到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證人庚○○係依被告陳述而將前揭情事登載於警方處理記錄簿,故其證詞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是前揭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派出所警方處理記錄簿所載內容,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酌除被告外,並無任何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係因卡車經過按喇叭而被嚇到掉下車來等情,諸此反足證明被告乃因心虛而造謠,以混淆視聽,圖卸刑責。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卡車經過按喇叭而被嚇到跌下車來,非掉落電線所絆倒等語,即不足採。
(三)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丁○○(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雖經本院傳喚無著,惟其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發生時、地,我們均無工程人員或維修人員施工。」、「我不知(該電線)為何會掉落,但事後我們查證係為人為外力利器破壞。」、「因為我們架設之電線能承受十六級的陣風,一般來講電線不可能自行掉落,但掉落的電線經我們公司鑑定,確定為人為破壞。」(見警訊筆錄第一、二頁);更參酌目擊證人甲○○與朱秀雄均證稱當時僅有部昇空車子施工,僅被告一人在上面施工等情明確(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故當時僅有「益華建設工程行」之工程車且僅被告一人在現場施工,而無其他單位之工程車及人員在場施工,況被告又係對該電線桿施工,則該電線桿上之電線若非因被告於施工時所剪斷,又係何人所為?前開電線確係被告以利器剪斷而掉落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如實施活電桿建桿(即不斷電),需有絕緣手套、活電防護管等掩蔽防護措施,沒有必要剪斷電線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五日訊問筆錄),惟其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無剪斷前開電線,況核與前揭證人甲○○、朱秀雄之證詞及共同被告丁○○之供述不合,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當時其僅係豎立電線桿而已,沒有且亦無必要剪斷電線,不知電線為何會掉落等語,亦不足採。
(四)至告訴人與證人丙○○、甲○○等雖就告訴人究係前開電線掉落時所絆倒或係掉落後再拉起時所絆倒,彼此先後供述雖有不一;但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宣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況證人甲○○與證人朱秀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彼等更無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風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與證人丙○○、甲○○先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即不足取。
(五)按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施工時因剪斷電線桿上橫跨於前開馬路之電線,即足發生往來人車遭該掉落電線勾扯絆倒之危險,被告因即負有隨時注意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於剪斷電線時將該電線托高至安全高度或管制車輛通行,以防止危險之發生,遂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益華建設工程行」所僱用之員工,負責各種電力工程之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與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何杉禧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