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韋政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盧秀里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之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逾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詎債務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兩期未繳,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扣除已清償部分及就擔保物取償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尚積欠一百四十四萬六千零六元及利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六千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