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辛○○被告戊○○
丙○○乙○○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已故訴外人 吳興 以尋民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下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五,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時調整之,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訴外人吳興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履行義務,依約己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等為訴外人吳興之其繼承人,其債務應由被告共同連帶負擔,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及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分期償還放款帳單、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借款新台幣九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峻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