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壹台、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帳簿壹本、帳單貳張、簽單玖張、簽號帳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週四),提供其嘉義市○區○○○街○○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賭博方式賭博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一台、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帳簿一本、帳單二張、簽單九張、簽號帳單五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可資佐證,又被告所經營如附表所示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之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簽賭者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顯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嘉義市○區○○○街○○號雖為被告之住處,然既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六合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監視器一台、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帳簿一本、帳單二張、簽單九張、簽號帳單五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表(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賭博方式一覽表):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備考│├───┼─────────┼────────────────┼────┤│一│港式二星│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兩個號碼,直接核對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週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獎號中之兩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簽中者,由甲○○給付五千│││││三百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王│││││紹武所有。││├───┼─────────┼────────────────┼────┤│二│港式三星│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三個號碼,直接核對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週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獎號中之三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賭資八十元,簽中者│││││,由甲○○給付五萬三千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甲○○所有。││├───┼─────────┼────────────────┼────┤│三│港式四星│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四個號碼,直接核對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週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獎號中之四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賭資八十元,簽中者│││││,由甲○○給付六十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甲○○所有。││└───┴─────────┴────────────────┴────┘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