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仁友醫院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路段偏左行駛,適有被害人 鄭宏昌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之機車,由同條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失控滑倒向左傾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害人鄭宏昌之機車左前方撞擊至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被告見狀欲煞車且向右閃避,遂導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撞擊前方由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載年十歲之被害人乙○○,沿相同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之機車後方,致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傾倒,因而導致被害人鄭宏昌頭、頸、胸腹部挫傷合併骨折,及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甲○○○受有手、腳及臉部擦傷,被害人乙○○受有左足踝韌帶裂傷之傷害(被害人甲○○○、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無非以又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前揭道路右側(由東向西方向)寬約二公尺,路況凹凸不平,坑洞累累,道路主管機關未盡養護之責,首應負過失之主要責任。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汽車,均避開該不平之路面而偏左行駛,若獨要求被告應於肇事地點在中間道路行駛,實強人所難,被告駕駛於該路段偏左緩行,應符合該處道路路況之特殊性。肇事地點實際路寬為六‧二公尺,扣除右側不平無法通行之部分,實際路寬僅餘四‧二公尺,而碎片位置距左側路邊為一‧四公尺,依此推算,被告駕車正位於該扣除右側無法通行部分之道路中間,應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且被害人鄭宏昌於碎片掉落處遺有十一‧八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害人鄭宏昌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駕車前方即已失控跌倒,逆向滑行而來,由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遭撞及凹陷之嚴重程度觀之,被害人鄭宏昌騎乘機車車速必然相當快,始會跌倒後遺留長達十一‧八公尺之刮地痕及造成被告車輛左前方嚴重凹陷。肇事當時事出突然,被告根本無法預見被害人鄭宏昌所騎乘機車會於前方失控滑倒,及至發覺,雖急速閃避已無效,且被告懷孕,所駕車速很慢,亦要維護被告自身安全,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並無避免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應無過失之責任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可確認行為人已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應本於具有平均經驗及一般水準之駕駛注意能力,對車前所有之狀況,包括對路況之掌握、與前車、來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號誌及標示之內容等,均應本於適切之判斷,以客觀經驗之第三人處於駕駛人當時之地位,採取立即有效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而言,如駕駛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依當時情形縱採取安全措施亦已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時,要難謂違反該條項之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鑑定報告既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惟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其判斷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二四三號判決)。是本案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雖得作為審判之證據,然行為人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責性等該當犯罪之要件事實,仍應由本院依具體情況判斷認定,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審判之唯一依據。
四、經查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仁友醫院旁被告駕車肇事之產業道路寬約六公尺,扣除其右側(由東向西方向)寬約二公尺路況凹凸不平,無法通行之道路,實際路面約四公尺,而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鄭宏昌之碎片位置距左側路邊為一‧四公尺,依此推算,被告駕車正位於該扣除右側無法通行部分之道路中間,而被害人鄭宏昌於碎片掉落處遺有十一‧八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附於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一七號相驗卷及現場照片(放大)四張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在其所駕車前一公尺就滑倒,當時其反應不及,且被害人鄭宏昌騎乘機車之時速很快,被害人鄭宏昌重型機車倒地後滑行十二公尺,人飛到其車上來,撞成其車嚴重損害,人撞到其車左前方之方向燈及水箱破裂,姿勢很低,機車刮到其車前輪上方,致鈑金凹陷,發生很突然,超乎反應極限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諸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一七號相驗卷所附被告所駕車左前方之方向燈破裂及水箱損害之照片二張(見相驗卷第十三頁),顯見被害人鄭宏昌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駕車前方即已失控跌倒,逆向滑行而來,被害人鄭宏昌撞上被告所駕車左前方之水箱,其所騎乘機車則撞上被告所駕車左前方之方向燈及左前輪上方之鈑金,然後刮地繼續滑行,始會遺留長達十一‧八公尺之刮地痕,再從被害人鄭宏昌機車遺留長達十一‧八公尺之刮地痕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上方鈑金凹陷之嚴重程度觀之,被害人鄭宏昌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顯然很快。查被害人鄭宏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速度快,本身即具危險性之行為,而被告正常行駛其車道,被害人鄭宏昌突然在被告所駕車前面失控滑倒,逆向滑行,肇事當時事出突然,被告根本無法預見被害人鄭宏昌所騎乘機車會於其前方失控跌倒滑行,致被告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鄭宏昌違規行為並無預見之義務,被告對於被害人鄭宏昌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既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緊急煞車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實難令其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又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汽車,均避開該凹凸不平之路面而偏左行駛,若獨要求被告應於肇事地點在道路中間行駛,實強人所難,被告駕車於該路段偏左緩行,應符合該處道路路況之特殊性,被告於該扣除右側無法通行部分之道路中間駕車行駛,應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且肇事當時事出突然,被告根本無法預見被害人鄭宏昌所騎乘機車會於前方失控滑倒,逆向而來,及至發覺,經急速煞車閃避已無效,被告肇事當時駕車時速僅為二十公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當時之煞車痕亦僅為二‧六公尺,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考,可見被告當時駕車之速度很慢,並未違反關於時速限制之規定,縱使被告駕車未偏左,以被害人鄭宏昌失控滑行速度之快,被告對於被害人鄭宏昌因本案車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實無避免之可能性。次查前開調查表、臺南地檢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固可證明被害人鄭宏昌死亡之事實,惟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既包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事實尚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其他構成要件要素,本案被告縱使駕車未偏左,以被害人鄭宏昌失控滑行速度之快,被害人鄭宏昌因本案車禍死亡結果之發生已客觀上不可避免,已如前述,而被告偏左行駛之行為,衡諸平均經驗駕駛人行經前揭路段之直覺反應,為避免右側坑洞之不良路況,應認均有偏左行駛之必要,則各該駕駛人是否均有過失,並負道路交通安全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亦即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是否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應以行為人個人於行車當時之具體情形,判斷是否對車前狀況盡其注意義務,不應僅以為避免坑洞路段致有駕車偏左之行為,即當然推論被告主觀上有過失之責;質言之,於未劃有分向線之道路,駕駛人為避免惡劣之道路狀況,依一般道路駕駛人之反應而駕車偏左,尚未逾越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路時所應具有之路況判斷,應認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自難僅以被告為避免右側坑洞路段致偏左行駛之行為,即謂其違反主觀上之注意義務,並論以過失之責,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案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偏左行駛肇事,因排除道路因素或考慮道路因素不同,而同為肇事原因或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八一○六三號函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二號偵查卷可按,尚有未洽。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具體事證,且就當前路況對於交通流暢性、使用道路完整性之需求而言,雖必須對於參與交通活動人之身體法益予以保障,惟仍不應科以每一位參與交通活動之人超越平均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應有注意義務,亦無法期待並強求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捨完整之路段而行駛顛簸坑洞之路段,因此當被告信賴被害人鄭宏昌亦應同時為必要之注意,減速慢行,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則被告之行為應無客觀之可責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論以過失致死罪之罪責,被告之否認有過失責任及辯解,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其他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及對於結果之發生確有避免可能性之情事存在,而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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