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國強
劉雅惠
被 告 林柏宏
林合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兩造所簽訂之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金額如逾
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兩造合意以
嘉義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719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
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被告於106年3月29日有繳款9,715
元,計算已到期之利息及本金後,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3,331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3月15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經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柏宏於就讀南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
林合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之放
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依系爭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約定,原告憑被告林柏宏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
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5筆,金額總計為279,3
37元,依系爭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借款人應於
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
有一年償還期間之規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上
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0.55%浮動計算,自105年8月1日起改按一年期定期
郵儲金加碼0.15%浮動計算,另依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
字第09900437701號函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
.06%,而本件被告自105年8月19日開始未依約清償,105年8
月19日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為1.06%,故本件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公式為:1.06%+0.
15%-0.06%=1.15%。上開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
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另依系爭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
,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借款人
積欠之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
所定利息及本金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
原告借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固定計算;上開所定本金及利息
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內部
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
告林柏宏自105年9月19預定收息日(即被告林柏宏應於105年
9月19日前繳納105年8月19日至105年9月18日之本息,故本
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8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6年3月29日繳納9,715元,扣除已
到期之利息及本金後,迄今尚積欠本金133,33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蒙繳納,原告
業於106年3月16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被告林合茂為
本件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
字第09900437701號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42,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3,3
31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44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記費用300元,共計1,7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因該部分屬未受判決之事項,故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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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年利率││
├─────┼──────────┼────┼──────────┤
││自105年10月19日起│1.15%│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
││至106年3月15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133,331元│││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之│
││自106年3月16日起│2.15%│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