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郭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467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6月8日下午
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
95年10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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